(2016)豫0802民初7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叶义斋与焦作市统计局人事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义斋,焦作市统计局
案由
人事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802民初74号原告叶义斋,男,1961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倪晓,河南达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灿,河南达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焦作市统计局。住所地:焦作市解放区。法定代表人马爱国,局长。委托代理人姬智,河南剑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春华,该单位员工。原告叶义斋与被告焦作市统计局人事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义斋及其委托代理人倪晓、王灿,被告焦作市统计局的委托代理人姬智、张春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义斋诉称,1986年原告调入焦作市城市社会经济调查队工作。1993年焦作市委组织部、人事局下达《关于在市直机关实行科级干部聘任制试点工作的意见》,规定试点单位为焦作市直行政机关及行政编制人员。被告焦作市统计局在开展此项工作中,擅自扩大到河南省属事业单位,及省属事业编制人员,致使原告在优化组合中落聘后,被解除公职,但没有履行解除公职的手续。之后,原告多次上访,被告焦作市统计局分别于2008年“关于恢复叶义斋工作的请示”(焦统字(2008)41号)、2015年“关于妥善处理叶义斋遗留问题的请示”(焦统字(2008)16号)两次请示焦作市人社局为原告恢复工作,但不知何种原因,至今没有为原告恢复工作。国家统计局《国家统计系统干部管理暂行规定》(统人字(1987)353号)……“调查队的编制、干部和经费,由国家统计局统一管理,分级负责。”……“实行垂直管理,由国家统计局统一管理”。河南省计委、劳人厅、编办、财政厅、统计局(84)豫统字第33号文件指出,……“国务院办公厅(国办发(1983)66号)文件规定,农村和城市两支抽样调查队,全部列为事业编制,由国家统计局统一管理,所需经费由中央财政统一拨付。”……“市、县抽样调查队受省调查队和市、县统计局双重领导,以省队领导为主。”由此可知,焦作市城市社会经济调查队为国家事业单位,人员为事业编制,经费由中央财政拨付,受省调查队和市、县统计局双重领导,以省队领导为主。原告认为,焦作市在1993年科级干部聘任制试点工作中,市委组织部、人事局明确规定,此次试点为焦作市的行政机关及行政编制人员。而原告所在的焦作市城市社会经济调查队为国家事业单位,本人身份为事业编制,不应在试点范围。况且,被告焦作市统计局没有国家或省属调查队的授权,无权在国家事业单位中进行焦作市的改革试点工作。因此被告焦作市统计局在1993年科级干部聘任制试点工作中,违反了焦作市委组织部、人社局《关于在市直机关实行科级干部聘任制试点工作的意见》及国务院办公厅(国办发(1983)66号)文件。为此,原告向焦作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焦作市仲裁委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如下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为原告恢复公职。被告焦作市统计局辩称,1、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案范围。原告原是焦作市城市社会经济调查队的工作人员。1993年3月,根据焦作市委组织部、市人事局《关于在市直机关实行科级干部聘任制试点工作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被告按照《实施方案》和有关程序,在机关及其所属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中,进行了竞聘和优化组合,原告未被优化组合。按照《实施方案》第四条第4款规定,原告按自动离职处理,其实质是被告作为行政机关依据《意见》和《实施方案》的内部管理行为。因此,原告诉求被告为其恢复公职,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案范围。2、被告曾多次向相关部门请示,反映恢复原告工作的问题。诚如原告诉状中所述,被告多次请示焦作市人社局为原告恢复工作。这充分说明,原告诉求恢复公职,不是被告本身所能办到的,也需要向人事部门请示。2008年8月27日,焦作市人事局答复“恢复叶义斋同志的公职或解决其生活待遇,没有政策依据,请慎重”。被告又于2015年9月份向市政府请示《关于妥善处理叶义斋遗留问题的请示》、市政府批转到市编委办和市人社局。市人社局于2016年1月6日《关于妥善处理叶义斋遗留问题的意见》回复被告“此事原市人事局已经于2002年11月5日,2008年8月27日两次进行回复,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也有明确答复意见,河南省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2009年6月25日下达的《信访事项复核决定书》(豫政信(2009)30号)中也做出了信访终结意见。……我局不能受理。”被告尽管对原告很同情,但仅凭被告自身的能力,实在无法为其恢复公职。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以及原告未到退休年龄。2、焦劳人不案字(2015)06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一份,证明原告已经提起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已经结束。3、河南省计划委员会、河南省劳动人事厅、河南省编制委员会、河南省财政厅、河南省统计局(84)予统字第33号文件,河南省统计局豫统人字(88)第26号文件,国家统计局统人字(1987)353号文件,中共中央组织部(87)干办字16号文件,《国家统计系统干部管理暂行规定》,焦作市委组织部、人事局《关于在市直机关实行科级干部聘任制试点工作的意见》,科级干部聘任制试点工作的实施方案各一份共25页,证明聘任制试点单位为焦作市直行政机关,对象为行政编制的人员。而被告系河南省属直事业单位,原告系省属事业编制人员,不属于被竞聘上岗和优化组合的对象。4、焦作市统计局焦统字(2008)53号、(2015)16号文件各一份,共4页,证明原告系市城调队为省属事业单位人员,被告也承认在落实《关于在市直机关实行科级干部聘任制试点工作的意见》存在问题,试点工作应在市直机关进行,市城调队不应在实施之列;将原告按自动离职处理,没有办理任何自动离职手续。愿意恢复原告的公职。5、焦作市人大常委会信访办公室证明一份、2016年3月11日冤情反映一份,证明原告于2002年才知道《关于在市直机关实行科级干部聘任制试点工作的意见》的内容。与证据3、4共同证明原告自2002年知道自己的权益被侵害起,就开始向相关部门反映,积极主张自己的权利至今。6、焦作市统计局城调队1993年4、5、6、7、8、9、10月工资花名册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系焦作市统计局城调队工作人员,该证据原件在焦作市统计局。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本案也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对证据3、4、5均无异议,反而能印证被告的答辩意见,对证据5中的冤情反映是原告的陈述,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指向有异议,对(84)予统字第33号文不适用于本案,该文件主要说明国家统计局直属调查队干部管理规定。关于单位的框架,国家统计局有自己的直属调查队,比如他们的名称为国家统计局焦作调查队,原告原所在单位为城调队是省统计局直属调查队,所以该文件不适用于本案。关于省统计局直属调查队干部管理权限,正副队长的任免由省统计局直接管理,其他一般干部的管理是委托当地统计局进行,原告属于一般干部。现在城调队为参公事业单位,1993年3月进行优化组合时,《公务员暂行管理条例》1993年10月1号生效。事业单位和行政单位没有严格的区别,当时在市统计局、广播电视局、园林处三个单位实行聘任制试点,据我了解广播电视局、园林处就为事业单位,我单位根据试点意见制定了聘任制实施方案,明确将局机关九个科室和下属4个事业单位(城市社会调查队等)列入实施范围。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焦统字(2008)53号请示、(2015)16号焦作市统计局向焦作市人社局关于妥善处理叶义斋遗留问题的请示文件、(2015)42号焦作市统计局向焦作市人民政府关于妥善处理叶义斋遗留问题的请示文件,证明被告多次向有关部门反映恢复原告公职问题的请示,被告无权为原告恢复公职。2、2002年焦作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答复意见、2008年8月27号焦作市人事局叶义斋信访处理情况报告、省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豫政信复(2009)30号文件、2005年10月30日焦作市编委办向市领导的汇报、2016年1月6日焦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处理叶义斋遗留问题的意见,证明多部门对原告的要求及被告的请示进行的答复,被告没有权限为原告恢复公职。原告对被告的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指向有异议。只能证明被告向有关部门请示,不能证明被告没有权限为原告恢复公职、办理手续等。对证据2中2002年人大常委会办公室答复意见、2008年8月27号文件、省政府2009年30号文件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指向有异议,文件中情况不属实,原告在被告知优化组合期间发放的是全部工资,看见被告并未按规定为原告办理自动离职,在市直机关实行科级干部聘任制试点工作存在漏洞问题。对证据2中2005年10月30日汇报的真实性无异议,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指向,可以证明原告诉请,市编委办也认为在1993年将原告按自动离职处理不妥。因当时对原告原单位文件与下属文件相悖,被告未按省文件进行优化组合,不符合当时的政策及文件。对2016年1月6日答复意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证据指向。省政府2009年30号文件中优化组合是市人事局制定的,人事局又认为恢复公职需要依据,相互矛盾。统计局称原告半年后没有到单位报到不属实,原告不是科技干部,单位也未通知前去报到。被告没有通过人事局不让原告工作,又说没有权限恢复原告工作不合理。原、被告对对方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1984年4月12日,河南省计划委员会、河南省劳动人事厅、河南省编制委员会、河南省财政厅、河南省统计局联合下发(84)予统字第33号《关于我省农村和城市两支抽样调查队组建工作的通知》,主要内容为:1983年8月13日,经国务院批准,国务院办公厅在国办发(1983)66号文中同意农村和城市两支抽样调查队的编制为8800人,全部列为事业编制,由国家统计局统一管理,所需经费由中央财政统一拨付。省农村抽样调查队和城市抽样调查队,受国家调查总队和河南省统计局的双重领导,以国家调查总队领导为主。市、县抽样调查队受省调查队和市、县统计局的双重领导,以省队领导为主。原告于1986年调入焦作市城市社会经济调查队工作。1993年3月2日焦作市委组织部、焦作市人事局联合下发《关于在市直机关实行科级干部聘任制试点工作的意见》并附实施方案,《意见》主要内容为:我市拟在市广播电视局、市统计局、市园林处等三个单位实行行政单位科级干部聘任制试点工作。实施方案中指出,对未被优化组合的人员可采取多种渠道安置。一是单位可组织兴办实体,鼓励他们“下海”创办第三产业;二是本人可自行联系单位,在联系工作期间,三个月内发放全部工资,超过三个月,发工资的一半。半年之后按自动离职处理。原告叶义斋在本次竞聘上岗和优化组合中落聘。其工资发放到了1993年10月份。在按未被优化组合人员有关政策领取了半年工资后,焦作市统计局对叶义斋作自动离职处理,但未正式办理自动离职手续。2002年叶义斋开始上访,焦作市人事局向焦作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所做的回复中表示:“经调查,市统计局在1993年实行科级干部聘任制试点工作中,方案可行,工作有力,组织比较严密。程序比较健全。由于统计局是我市三家实行科级干部聘任制试点单位之一,这项工作是一项新的工作,文件对自动离职处理的手续没有作出明确规定。处理意见:1、叶义斋按文件规定自动离职,事实清楚,不应恢复公职。2、为避免今后再次出现争议,建议市统计局尽快给叶义斋办理自动离职手续。”之后,叶义斋的事情未得到妥善处理解决。2007年叶义斋再次上访。焦作市人事局作出处理意见:“1、市统计局的改革方案是通过组织人事部门批准的,是按规定程序操作的,不能否定。2、恢复叶义斋同志公职或解决其生活待遇问题,没有政策依据,应慎重。3、由市统计局继续做好该同志的思想稳定工作。”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的复查意见:1、原焦作市城调队虽是省属单位,但根据国家统计局1984年12月17日下发的《关于城市抽样调查队的组建方案》规定,“城市抽样调查队干部的选调、录用、考察、升降等事宜,实行分级管理。……市、县城市抽样调查队……副队长以下负责干部的任免,由同级统计局同地方人事部门商定。”以及国家统计局1987年9月15日下发的《国家统计系统干部管理暂行规定》(统人字(1987)353号)和我省的实际,焦作市统计局城调队的科级及科级以下干部的任免、工资和档案管理都归焦作市统计局。2、城调队虽是事业单位,但它有一定的行政职能(国家公务员制度实施后,城调队被列为依照公务员制度管理单位)。在业务上,调查队与统计局业务部门的工作也有很大的相似之处,如省局农业处就是与省农调队合署办公(统人字(1988)461号批复)。在人事管理上,对城调队的管理是按参照行政干部管理的。《焦作市统计局科级干部聘任制实施方案》也把城调队列入实施范围。3、焦作市《科级干部聘任制试点工作的实施方案》中关于“认真做好未优化组合人员的工作”中规定:“对于未被组合人员可采取多种渠道安置。一是单位可组织兴办实体,鼓励他们下海创办第三产业;二是本人可自行联系单位,在联系工作期间,三个月内发放全部工资,超过三个月,发工资的一半。半年之后按自动离职处理。”尽管半年后没给信访人叶义斋办理自动离职手续,但对这类人员“按自动离职处理”是文件明确的。当时,焦作市统计局在实施试点工作方案时,也进行了思想发动,科级干部对这些政策应该是清楚的。当时全市未被优化组合的科级干部包括叶义斋共有4人。半年后,其他3名科级干部在得到单位通知,要求他们进行重新组合时,及时到单位报到,得到了组织的妥善安排。信访人叶义斋领完半年生活费后,焦作市统计局人事科通知其到单位进行重新组合,其没有去单位报到。直到2000年,信访人叶义斋一直没去过单位。因此,信访人叶义斋自动离职也是事实。因此,我们维持焦作市人事局做出的“恢复叶义斋同志公职或解决其生活待遇问题,没有政策依据”的处理意见。河南省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的复核意见:维持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的复查意见。2015年12月15日叶义斋作为申请人向焦作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人事仲裁,要求被申请人焦作市统计局对其1、恢复名誉;2、恢复公职;3、补交各种保险等;4、补发工资。焦作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叶义斋的申请不属于仲裁受案范围,于2015年12月22日做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叶义斋不服该不予受理通知书,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在1993年开展的市直机关实行科级干部聘任制试点工作中,焦作市统计局是试点单位。叶义斋所反映的问题属于焦作市统计局在实行科级干部聘任制试点工作中的历史遗留问题。原告起诉的案由为人事争议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处理;第三条:本规定所称人事争议是指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六条:事业单位与实行聘用制的工作人员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未作规定的依照本法有关规定执行。结合本案,首先,原告所在城调队虽是事业单位,但它有一定的行政职能,且叶义斋的工资待遇由财政统一拨付;其次,原告叶义斋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或聘用合同关系;第三,辞职是劳动者自愿选择的行为,辞退是用人单位的一种强制措施,而焦作市统计局对原告叶义斋按自动离职处理,其行为与辞职或辞退存在一定区别。综上,原告主张被告焦作市统计局为其恢复公职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民法调整的人事争议纠纷,即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应当驳回原告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叶义斋的起诉。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叶义斋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绍军审 判 员 贾若男代审判员 史 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帅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