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0103民初210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王天旭与肖功庆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天旭,肖功庆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0103民初2104号原告:王天旭,男,1957年3月14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被告:肖功庆,男,1969年9月18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乌鲁木齐市。原告王天旭与被告肖功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谷丽娜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天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肖功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天旭诉称,2005年8月起,被告因工程需要从我处租赁吊篮,分期分批陆续共计租赁36套吊篮,后经结算,被告欠租赁费43060元,丢失机具损失973元,人工搭设拆迁费7800元,共计51833元,被告在2009年7月15日前已经给付41000元,其保证在2009年11月30日之前一次性付清,我就同意让掉3833元,所以被告出具欠条7000元,但在2009年11月19日被告只付了2000元,余款5000元至今未付,我每年夏冬两季都打电话或去被告家索要,但被告总说没有钱,现其耍赖不认账,故我方诉至法院请求被告立即给付拖欠的5000元,被告承担利息损失1800元(本金×6%×6年)及本案诉讼费、邮寄费。被告肖功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肖功庆欠王天旭吊篮租赁费7000元(注明:2009年11月30日付清)。在欠条下王天旭自行载明:2009年11月19日付2000元。另查,一、原告在庭审中称该笔欠款不仅涉及吊篮租赁费,还涉及劳务工资;二、原告在庭审中称该笔欠款系2005年在天山区城建局高层吊篮搭设工程中所涉款项;三、原告称其要求被告支付的利息为逾期付款的利息,其要求被告支付的利息为1800元,计算依据为欠款本金5000元×6%×6年(2009年12月1日-2015年12月1日);四、原告称其在欠条出具后,每年都会向被告主张债权。以上事实有欠条、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肖功庆拖欠原告王天旭租赁及劳务费5000元事实清楚,被告未及时向原告清偿所欠租赁和劳务费用,有悖诚实信用原则,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拖欠其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针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18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未按照约定期间偿还欠款,已经形成债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合理有据,鉴于原告称其在此期间每年向被告索要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09年12月1日至2015年12月1日期间的逾期付款利息亦合情合理,但其要求被告支付的利率标准过高,本院以年利率5.85%予以适当调整,仅对该项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即1755元(5000元×5.85%×6年)予以支持。被告肖功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肖功庆向原告王天旭给付拖欠的5000元;二、被告肖功庆向原告王天旭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1755元(5000元×5.85%×6年,2009年12月1日至2015年12月1日)。以上款项合计6755元,被告肖功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王天旭付清,逾期不予履行,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标的6800元,实际给付标的6755元,占争议标的的99.34%,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王天旭已预交),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王天旭负担0.16元,被告肖功庆负担24.84元,余款25元本院退还原告王天旭。邮寄送达费20元(原告王天旭已预交),由被告肖功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和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谷丽娜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施群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