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15民初117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8-10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陈某某离婚纠纷2016民初1179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陈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5民初1179号原告:陈某甲,户籍地广西,现住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被告:陈某乙,住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原告陈某甲诉被告陈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岚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相识相恋,××××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下儿子陈某丁。婚后几年双方均能相爱,但如今被告有打原告、打儿子的行为,原告无法与被告继续生活下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2、儿子陈某丁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300元抚养费至陈某丁年满十八周岁。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证明双方婚姻关系;2、出生证,证明双方共同生育儿子陈某丁;3、(2015)穗南法南民初字第300号民事判决书及生效证明,证明原告曾起诉离婚,法院未准予离婚。被告无答辩亦无证据提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共同生育儿子陈某丁。原告称与被告结婚初期感情尚好,被告自从五六年前没有工作后脾气变差,时有殴打原告及儿子的行为,夫妻感情日益恶化。2014年原告曾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撤诉。2015年原告再次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经法院判决未准予离婚。另查明:原被告的婚生儿子陈某丁已满十周岁,其表示如原被告离婚,愿意随母生活。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或者反驳证据,应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实行婚姻自由是我国婚姻法确定的一项重要制度。根据原告庭审时的陈述及相关证据,距原告上一次起诉离婚至今已逾半年时间,双方未能采取有效措施改善夫妻关系,现原告再次起诉请求解除婚姻关系,可见双方和好的可能性很小,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离婚,应予以准许。关于陈某丁抚养问题,原告要求抚养陈某丁且陈某丁也愿意随母生活,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抚养费问题,综合考虑陈某丁实际需要、被告负担能力及本地实际生活水平,原告主张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合情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5条、第7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陈某乙离婚;二、婚生儿子陈某丁由原告陈某甲携带抚养,被告陈某乙自2016年5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至陈某丁年满十八周岁。本案受理费150元由被告陈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岚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