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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391执异1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于勃与淄博永宝镭射音像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淄博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于勃,淄博永宝镭射音像有限公司,淄博华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淄博崇正镭射音像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鲁0391执异17号异议人(申请执行人):于勃。被执行人:淄博永宝镭射音像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高新区。法定代表人:袁勇,董事长。第三人:淄博华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淄博高新区。第三人:淄博崇正镭射音像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高新区。本院在执行异议人(申请执行人)于勃与被执行人淄博永宝镭射音像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异议人于勃于2016年2月2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于同年2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于勃称,其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淄博高新区法院(2011)新民初字第689号民事判决书,向法院申请执行,执行案号为(2011)新执字第691号;执行中,法院告知被执行人淄博永宝镭射音像有限公司无可供执行资产,并且其申请追加第三人淄博崇正镭射音像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亦因法人登记不同而不能执行。根据该案实际情况,其通过依法申请《信息公开》的取得了有关文件,证明:拖欠其债务的被执行人淄博永宝镭射音像有限公司和公司的实际控制人第三人淄博华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在诉讼期间的变化属违法行为。按照淄博市政府淄政字(1999)10号文件的批复,新组建的第三人淄博华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接管了被执行人淄博永宝镭射音像有限公司;但是,第三人淄博华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实际领导运作人员却没有依据淄博市政府要求,并按《公司法》规定,依法进行工商登记的相应变更,但却对各下属公司进行了资产的实际运作,致使财产灭失。并且,根据第三人淄博华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华辰字(2005)30号文件、淄博市新闻出版局淄新出字(2005)44号文件、山东省新闻出版局鲁新出音像字(2005)26号批复,被执行人淄博永宝镭射音像有限公司名称应变更为第三人淄博崇正镭射音像有限公司,但作为公司实际控制人的第三人淄博华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却没有按规定与上述文件要求,到原登记的工商部门办理变更手续,而是另行办理了第三人淄博崇正镭射音像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手续,客观上形成了两个不同的法人单位,并以两个独立法人为由,不再认可华辰字(2005)30号文件中的接续债务承诺,而被执行人淄博永宝镭射音像有限公司于2010年4月被工商局吊销营业执照,但逾期至今也未按《公司法》组织清算。综上,作为败诉负债的被执行人淄博永宝镭射音像有限公司,华辰集团总公司实际控制人的第三人淄博华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如此欺瞒政府,违法资产运作,事实阻止了其相关债务的追索;因此,要求第三人淄博华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淄博崇正镭射音像有限公司承担执行依据的淄博高新区法院(2011)新民初字第689号民事判决书确定债务的连带赔偿责任,并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与执行费用。针对上述事实与理由,异议人向法院提交了执行异议申请书、民事判决书、华辰字(2005)30号文件、淄新出字(2005)44号文件、鲁新出音像字(2005)26号批复、新闻出版总署的答复、工商登记资料等证据。本院查明,2011年9月23日,异议人于勃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淄博高新区法院(2011)新民初字第689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本院(2011)新执字第691号;该案件执行依据的判决书确认,淄博永宝镭射音像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于勃借款44932元。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淄博永宝镭射音像有限公司无可供执行资产,且异议人于勃亦提供不出可供执行的财产与财产线索。2016年2月2日,异议人于勃向本院提出上述书面异议,要求第三人淄博华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淄博崇正镭射音像有限公司承担执行依据的淄博高新区法院(2011)新民初字第689号民事判决书确定债务的连带赔偿责任,并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与执行费用。另查明,被执行人淄博永宝镭射音像有限公司、第三人淄博华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第三人淄博崇正镭射音像有限公司都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上述事实,由异议人提交的执行异议申请书、民事判决书、立案登记表、法院听证调查笔录、工商登记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证。本院认为,首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的规定,人民法院执行必须依据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执行,而该案执行依据的民事判决书确认,系应由被执行人淄博永宝镭射音像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异议人于勃借款44932元,而并未确认第三人淄博华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第三人淄博崇正镭射音像有限公司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其次,异议于勃提供的关于被执行人淄博永宝镭射音像有限公司与第三人淄博华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淄博崇正镭射音像有限公司之间的关于企业变更与经营方面的运作事实以及该事实是否属于违法行为等,则不属于执行程序审查范围,更不能据此要求两第三人对该案执行依据的民事判决书确认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第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关于被执行人主体的变更与追加的规定,该案亦不存在追加第三人淄博华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淄博崇正镭射音像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的法定情形。综上,异议人于勃主张的事实、理由与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于勃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向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东升人民陪审员  张良栋人民陪审员  程卫东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丁 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