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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21财保14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刘同忠与被申请人张祖胜交通事故申请保全案件民事诉讼保全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刘同忠,刘同忠驾驶的电动三轮车与被申请人张祖胜驾驶的苏C号中型普通货车、被申请人鲁安然驾驶的侯加超所有的苏C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交通事故,张祖胜,鲁安然,侯加超,仇高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321财保141号申请人刘同忠,农民。委托代理人刘降龙,农民。被申请人张祖胜,事故车辆所有人。被申请人鲁安然,事故车辆驾驶人。被申请人侯加超,事故车辆登记所有人。被申请人仇高智,事故车辆实际支配人。申请人刘同忠驾驶的电动三轮车与被申请人张祖胜驾驶的苏C号中型普通货车、被申请人鲁安然驾驶的侯加超所有的苏C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其受伤。为防止被申请人张祖胜、鲁安然、侯加超、仇高智转移财产,申请人刘同忠于2016年4月28日提出申请,请求查封被申请人张祖胜所有的苏C号中型普通货车一辆、被申请人鲁安然驾驶的侯加超所有的苏C号重型自卸货车一辆,案外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已向本院提供相应的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刘同忠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和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申请人张祖胜所有的苏C号中型普通货车一辆,查封期限为二年。二、查封被申请人鲁安然驾驶的侯加超所有的苏C号重型自卸货车,查封期限为二年。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刘群会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仇星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