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703民初75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黎亮与江西雅典娜餐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亮,江西雅典娜餐饮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03民初751号原告黎亮,男,1987年8月16日生,汉族,赣州市南康区人,住南康区。委托代理人张雷,赣州市章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江西雅典娜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赣州市南康区东山街道办事处五星公馆六栋三楼。法定代表人陶加谊。原告黎亮诉被告江西雅典娜餐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亮的委托代理人张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江西雅典娜餐饮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黎亮诉称,2015年期间,被告江西雅典娜餐饮有限公司在原告处赊购蔬菜共计50000元。后被告支付一部分款,尚欠原告蔬菜款24590元,并口头约定如逾期付款则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后原告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蔬菜款24590元,并从2016年2月9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息随本清;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江西雅典娜餐饮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5年期间,被告江西雅典娜餐饮有限公司在原告黎亮处赊购蔬菜。后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蔬菜款2459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约定2016年2月8日前付清。到期后,被告未付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处理。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登记信息复印件、欠条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江西雅典娜餐饮有限公司在原告黎亮处赊购蔬菜,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尚欠的蔬菜款2459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从2016年2月9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因无证据证明双方约定了利息,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江西雅典娜餐饮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西雅典娜餐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原告黎亮蔬菜款24590元;二、驳回原告黎亮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15元,减半收取207.5元,由被告江西雅典娜餐饮有限公司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缴纳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若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另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届满后二年内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谢海英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高 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