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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行初字第33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张太国与南京市人民政府其他(公安)行政复议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太国,南京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宁行初字第334号原告张太国,男,1954年8月24日生,汉族,暂住南京市秦淮区。被告南京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南京市玄武区北京东路41号。法定代表人缪瑞林,南京市人民政府市长。委托代理人王祺,南京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朱正,南京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原告张太国诉被告南京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不予受理行政复议一案,于2015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太国,被告市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王祺、朱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7月28日,被告市政府针对原告张太国的行政复议申请作出了[2015]宁行复(不)字第16号《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以下简称第16号《不予受理决定》),告知原告,其所申请复议的事项,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第六条规定的受案范围,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第16号《不予受理决定》,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张太国诉称,2015年5月25日,在原告没有任何违法行为的情况下,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以下简称秦淮公安分局)对原告实施了行政拘留10日的行政处罚。原告不服,向市政府提出行政复议。市政府以原告将南京市公安局作为被申请人不适格为由,作出不予受理决定,违反了法律规定,因秦淮公安分局是南京市公安局的派出机构,不是法律规定的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也不是法律规定的“以外的其他行政机关”,所以原告以南京市公安局为被申请人正确,被告要求原告将被申请人南京市公安局改成秦淮公安分局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1、判决撤销市政府(2015)宁行复(不)字第16号《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2、判令市政府应当履行行政复议职责,受理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原告张太国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第16号《不予受理决定》,证明被告作出不予受理决定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被告市政府辩称:1、被告作出的第16号《不予受理决定》内容合法。原告于2015年7月2日向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秦淮公安分局作出的“秦公(大)行罚决字[2015]14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申请人。原告以南京市公安局作为被申请人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被告告知原告变更被申请人后,原告坚持不变更,被告作出不予受理决定符合法律规定;2、被告作出的第16号《不予受理决定》程序合法。《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被告于2015年7月2日收到原告行政复议申请,经审查发现不符合《行政复议法》规定的受理范围,并于2015年7月6日作出《行政复议告知书》、于2015年7月28日作出第16号《不予受理决定》并邮寄原告,故被告作出不予受理决定程序合法。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市政府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南京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行政复议案件有关事项报批表及告知书,证明被告收到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发现被申请人不符合主体资格后,告知原告变更秦淮公安分局为被申请人。2、不予受理行政复议案件审批表及不予受理决定书,证明原告未听取被告变更被申请人的意见,因被申请人主体不适格,被告方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书。3、行政复议申请书,证明原告以南京市公安局作为被申请人主体不适格。4、EMS邮寄单两份及网络截图,证明被告将告知书及第16号《不予受理决定》已经依法送达给原告。被告市政府向本院提交的依据有:行政复议法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七条。经庭审质证,针对被告市政府出示的证据,原告对证据1、证据2中不予受理决定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对其关联性予以认可;对证据2中不予受理行政复议案件审批表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对合法性不予认可;对证据3、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被告市政府及原告张太国向法庭提交的所有证据,因均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且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本院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张太国系原本市白下区(现因行政区划调整变更为秦淮区)居民,因房屋拆迁问题于2011年6月3日17时与李红娟等人到北京中南海国家机关附近非正常上访。原南京市公安局白下分局在履行相关法律程序后,于2011年6月5日作出并向张太国送达了白公(淮)行决字〔2011〕第95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张太国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张太国不服,向市政府提起行政复议。市政府于2015年7月2日收到原告行政复议申请,经审查发现张太国以南京市公安局为被申请对象,不符合行政复议法相关规定,故于2015年7月6日书面告知张太国应变更秦淮公安分局为被申请人,但张太国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变更秦淮公安分局为被申请人。2015年7月28日市政府依据法律规定作出第16号《不予受理决定》并邮寄至张太国。张太国仍不服,在法定期限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十条第四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申请人”。本案中对原告张太国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是秦淮公安分局,张太国申请复议的被申请人应当是秦淮公安分局,而非南京市公安局。根据《公安机关组织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79号)第六条规定,设区的市公安局根据工作需要设置公安分局。第七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和公安分局内设机构分为综合管理机构和执法勤务机构。说明区公安分局与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同样具备执法主体资格。根据以上规定,秦淮公安分局具备独立执法主体资格,行使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执法权限,有权对张太国作出行政拘留的处罚决定。张太国所提“秦淮公安分局是南京市公安局的派出机构,不是法律规定的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也不是法律规定的其他行政机关”的主张,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不予采纳。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本案中,被告市政府于2015年7月2日收到原告张太国的行政复议申请,经审查发现张太国错将南京市公安局列为被申请人,于是书面告知张太国应变更秦淮公安分局为被申请人。因张太国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变更秦淮公安分局为被申请人,故市政府于2015年7月28日依据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四款规定作出第16号《不予受理决定》并邮寄原告,程序合法。综上,被告市政府针对原告张太国的复议申请作出的第16号《不予受理决定》符合法律规定,张太国要求撤销被诉第16号《不予受理决定》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太国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太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仲新建代理审判员  张 辉代理审判员  杨 欣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孙 皓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