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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2324民初2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夏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夏某某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云南省南华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2016)云2324民初213号原告:刘某某,男,1988年3月12日生,住昆明市官度区。被告:夏某某,男,1988年1月10日生,住南华县一街乡。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夏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受理,本院按照原告提供的被送达人的送达地址及联系方式,无法通知被告夏某某应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人民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的,可以被告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的规定。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703元,退还原告刘某某。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成清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施晓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