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3民终1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肖亚平与刘建业、王珍娥等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娄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建业,王珍娥,肖亚平,吴自权,肖立冬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3民终1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建业。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珍娥。系刘建业之妻。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徐迪文,湖南娄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肖亚平。委托代理人黄建良,湖南振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自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肖立冬。上诉人刘建业、王珍娥为与被上诉人肖亚平、吴自权、肖立冬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2015)涟民二初字第7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万江国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云霞、代理审判员胡伟华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刘建业与王珍娥、被告吴自权与肖立冬系夫妻。原告肖亚平与被告吴自权自2013年7月开始就有经济往来,2013年10月18日,双方结算,被告吴自权尚欠原告肖亚平230000元。2015年2月7日,被告吴自权向原告肖亚平承诺其所欠原告肖亚平的货款按月利率2分计息。被告刘建业与被告吴自权合伙作煤炭生意,从涟源市古塘乡长胜煤矿购煤销售到涟源市湘源福利煤焦实业有限公司。被告吴自权共汇款320000元给涟源市古塘乡长胜煤矿购煤。2015年2月7日,原告肖亚平、被告刘建业、吴自权三方结算后,被告刘建业应付吴自权款205720元,此款实存刘建业处,同日,吴自权承诺其在刘建业起诉吴四红、吴贵涛等人的案件中应收款项为200720元,由刘建业在法院收取后支付给肖亚平,被告刘建业承诺不管法院回来多少款,优先支付肖亚平的,如法院款未回来,建业不负任何责任。2015年7月28日,原告肖亚平与被告吴自权、肖立冬协商一致,将吴自权对刘建业的债权200720元包括2015年2月7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金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转让给原告肖亚平,转让对价为被告吴自权所欠肖亚平的230000元,吴自权、肖立冬自愿为此笔债权的实现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5年7月30日,被告吴自权以短信的形式通知被告刘建业。2015年8月3日,原告肖亚平以短信的形式通知被告刘建业。涟源市人民法院(2014)涟民二初字第591号民事判决书确定如下事实:吴贵涛向刘建业借款170000元系吴自权汇款。被告刘建业已在涟源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该判决书。原告肖亚平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依法冻结被告刘建业、王珍娥、吴自权、肖立冬的银行存款21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原告提供了相应的财产保全。经本院查询众被告无财产可供查封、冻结、扣押,故本院依法未予以采取相应的保全措施。原告肖亚平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刘建业、王珍娥偿还欠款200720元,并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5年2月7日起至欠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判令被告吴自权、肖立冬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承担与诉讼相关的一切费用。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审理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被告刘建业、王珍娥是否应该承担偿还责任,偿还责任是否应附条件;二、被告吴自权、肖立冬是否应当承担偿还责任;三、原告肖亚平与被告吴自权的债权转让关系是否有效。肖亚平与吴自权、肖立冬达成《债权转让协议书》,主体适格,内容合法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债权转让协议》载明被告吴自权、肖立冬将被告刘建业欠其200720元及其于2015年2月7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金清偿之日的利息转让给肖亚平,以抵偿吴自权、肖立冬所欠肖亚平230000元的货款,该转让通知自通知被告刘建业时即发生法律效力,被告刘建业对其欠吴自权200720元予以认可,故其在200720元范围内承担偿还责任。因被告刘建业的欠款事实发生在与被告王珍娥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王珍娥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该债务系被告刘建业个人债务的相关证据,故本院认定此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刘建业、王珍娥提出其未欠吴自权的钱和其欠吴自权多少钱在判决书(2014)涟民二初字第591号民事判决书未执行完毕之前不能确定的抗辩意见,因三方结算时其欠吴自权200720元,故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提出“如果法院回来的钱就优先支付,没有回来钱其就不承担任何责任。”因承诺在债权转让之先,其只能约束之前的事项,且吴自权的债权转让给原告肖亚平后,被告刘建业的偿还责任系法定责任,不能因上述条件而免除其偿还责任。被告吴自权、肖立冬与原告约定对上述债权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吴自权、肖立冬与原告肖亚平构成了保证合同关系,对其所担保的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肖亚平要求被告刘建业、王珍娥、吴自权、肖立冬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刘建业、王珍娥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原告肖亚平200720元。被告吴自权、肖立冬对该款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吴自权、肖立冬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建业、王珍娥追偿。二、驳回原告肖亚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10元,减半收取2155元,财产保全费1570元,合计3725元,由被告刘建业、王珍娥、吴自权、肖立冬共同负担。上诉人刘建业、王珍娥上诉称:1.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与吴自权合伙做煤炭生意,其中吴自权的部分合伙投资款,由长胜煤矿股东向刘建业出具借据,后以刘建业名义向长胜煤矿股东起诉追讨。2015年2月7日,刘建业与吴自权就合伙进行初步结算,并非全部具体结算,二人之间的具体债权并无确认。因此,刘建业没有在此结算单上签字认可。一审中刘建业也没有签字认可,故一审仅凭一纸没有签名的结算单即认定吴自权对刘建业具有200720元债权,基本事实不清。2.一审判决证据不足。一审认定吴自权对刘建业具有200720元债权的证据是吴自权出具的所谓《承诺书》,该承诺书由吴自权向肖亚平出具,其内容也是吴自权单方面认为刘建业在起诉长胜煤矿股东一案中,应收款200720元,刘建业对吴自权在该案中能收回多少款并不清楚,刘建业只承诺有吴自权收回的款,优先支付吴自权所欠肖亚平的债务。一审仅凭该承诺书认定刘建业签字认可该债权,显属证据不足。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肖亚平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肖亚平答辩称:吴自权在刘建业诉长胜煤矿股东民间借贷纠纷案中是占有份额的,这个官司中的债权都归于刘建业名下,在没有与吴自权商量的情况下,刘建业和长胜煤矿股东吴四红达成了调解,收了吴四红27万元,并撤销了对吴四红的起诉,到现在刘建业没有向吴自权出具任何收条,只是吴自权在该案中是有投资款的。吴自权告知肖亚平在刘建业那里有债权,吴自权带肖亚平到刘建业那里结算,并出具了结算单,结算后刘建业认为钱还没有回来,不肯签字,要等钱回来后再签字,所以在《承诺书》中予以记载。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吴自权答辩称:吴自权确实有那么多钱在刘建业那里,吴自权分别打了15万元、17万元、20万元到长胜煤矿,刘建业没有打条子给吴自权,还有一份判决的利息28万元也是吴自权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刘建业与王珍娥、吴自权与肖立冬系夫妻关系。肖亚平与吴自权自2013年7月开始就有经济往来,2013年10月18日,双方结算,吴自权尚欠肖亚平230000元。2015年2月7日,吴自权向肖亚平承诺如果煤矿回来利息则其所欠肖亚平的货款按月利率2分计息。刘建业与吴自权合伙做煤炭生意,从涟源市古塘乡长胜煤矿购煤再进行销售。吴自权共汇款320000元给涟源市古塘乡长胜煤矿购煤,刘建业也向该煤矿汇了款项购煤,涟源市古塘乡长胜煤矿及其股东就吴自权与刘建业所交付的这些款项向刘建业出具了借据。2014年8月11日,刘建业以自己的名义向涟源市古塘乡长胜煤矿股东等人提出诉讼,要求偿还借款本金101.52万元及利息,2015年2月3日,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作出(2014)涟民二初字第591号民事判决,判令该案被告吴贵涛、吴四红、李克凡等人分别向刘建业偿还借款本息。该案经刘建业申请现已进入执行程序。2015年2月7日,肖亚平与刘建业、吴自权三人会面,肖亚平根据刘建业、吴自权提供的数据,计算出吴自权实存刘建业处205720元并书写结算单,刘建业认为涟源市人民法院判决的款项尚未执行回来,拒绝在该结算单上签字。同日,吴自权又向肖亚平出具承诺书,内容为:“我在刘建业起诉吴贵涛、吴四红、吴红义、李克凡夫妇一案内所应收款贰拾万零柒佰贰拾元,我保证在2015年2月7号起不到刘建业处支取一分钱,由刘建业在法院收取支付给肖亚平。”刘建业在该承诺书上也签署承诺:“不管法院回来多少款,优先付肖亚平的,如果法院款未回来,建业不负任何责任。”2015年7月28日,肖亚平与吴自权、肖立冬协商一致,将吴自权对刘建业的债权200720元包括2015年2月7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金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转让给肖亚平,转让对价为吴自权所欠肖亚平的230000元,吴自权、肖立冬自愿为此笔债权的实现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肖亚平遂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刘建业、王珍娥偿还欠款200720元及相应利息,并由吴自权、肖立冬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肖亚平与吴自权、肖立冬之间的债权转让协议是否有效?以及刘建业向肖亚平承诺的付款条件是否已成就?吴自权与刘建业之间的债权,是因吴自权与刘建业合伙做煤炭生意所产生,吴自权与刘建业合伙转入涟源市古塘乡长胜煤矿的款项,均以刘建业名义发生往来,现刘建业就合伙债权虽已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进入执行程序,但并无证据证明该案判决后已执行回款项。在合伙债权尚未收回的情况下,合伙人刘建业并无向合伙人吴自权提前支付的法定义务;刘建业在一审庭审中虽认可肖亚平所书写的结算单,但结合合伙债权尚未收回、刘建业拒绝在该结算单上签字、刘建业在一审中的答辩意见等情况,可以认定刘建业仅是对该结算单数据真实性的确认,并未允诺提前向吴自权进行支付,刘建业在承诺书中关于法院执行款回来后才向肖亚平支付的意见,也进一步印证了刘建业的这一真实意思。因此,在合伙债权尚未收回的情况下,合伙债权能收回多少尚不确定,合伙人刘建业与吴自权之间债权债务尚未明确,而明确的债权是债权转让协议的必备条款,吴自权与肖亚平关于债权转让的协议因欠缺必备条款而不成立,因此肖亚平向刘建业主张债权的诉讼主张不成立。至于刘建业关于等法院执行款回来优先向肖亚平支付的承诺,因现在尚无证据证明该案已执行回款项,故支付条件不成就,肖亚平现在尚不能向刘建业主张支付款项。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成立,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处理失当,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2015)涟民二初字第723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肖亚平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155元,财产保全费157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310元,合计8035元,由被上诉人肖亚平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万江国审 判 员 李云霞代理审判员 胡伟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谢继雄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二条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约定,一般包括以下条款:(一)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二)标的;(三)数量;(四)质量;(五)价款或者报酬;(六)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七)违约责任;(八)解决争议的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