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海行民初字第19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李超岩与李超彩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超岩,李超彩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行民初字第197号原告:李超岩。委托代理人:姜丹丹,山东平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超彩。委托代理人:任子达,山东善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项海霞,山东善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超岩与被告李超彩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超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所欠租金75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自立案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止期间的债务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增加诉请求为:1、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间租赁关系,要求被告限期腾退所租赁冷库;2要求被告支付自2007年5月1日至2011年11月1日,被告所欠租赁费75000元;3、要求被告支付自2011年11月1日至2015年10月31日期间所欠租赁费200000元;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1、2005年5月25日原告与海阳市黄海水产公司签订协议,租赁海阳市黄海水产公司所属冷藏厂及厂内所有设施,租赁期间至2011年11月5日,原告取得使用权后于2007年5月1日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将该冷藏厂租赁给被告使用,使用期限至2011年5月1日止,根据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约定2007年5月1日至2008年4月30日期间的租赁费为4万元,劳务费1万元;2008年5月1日至2011年4月30日每年租赁费为5万元,劳务费每年1万元,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至2011年5月1日,但被告实际使用至今,自2011年5月1日至2011年11月1日期间系6个月,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5000元、租赁费25000元共计3万元,所以自2007年5月1日至2011年11月1日,被告应当支付给原告租赁费215000元、劳务费45000元,被告共计应支付给原告26万元,因2008年原告免除了被告2万元,剩余24万元,被告仅支付165000元,剩余75000元未支付;2、2006年6月12日原告与海阳市行村镇人民政府签订协议,海阳市行村镇人民政府将麻黄路西侧原镇冷库及周围共13.72亩土地使用权租赁给原告使用50年,原告与被告的租赁合同到期后被告没有将该冷藏厂归还给原告一直使用至今,所以自2011年11月1日至2015年10月31日期间租赁费按原、被告之间的原租赁合同约定每年租赁费50000元计算为200000元;3、因被告欠租赁费未给付,原告于2015年7月14日向被告发出律师函通知被告于十五内支付所欠租赁费,被告于2016年7月15日16时签收该函。被告李超彩辩称:被告李超彩承认原告李超岩主张的2005年5月25日原告与海阳市黄海水产公司签订协议,租赁海阳市黄海水产公司所属冷藏厂及厂内所有设施,租赁期间至2011年11月5日,原告取得使用权后于2007年5月1日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将该冷藏厂租赁给被告使用,使用期限至2011年5月1日止,合同到期后被告未及时返还冷库一直使用至今及自2007年5月起被告先后支付给原告165000元的事实。有异议的事实为:对原告主张的2006年6月12日原告与海阳市行村镇人民政府签订协议,海阳市行村镇人民政府将麻黄路西侧原镇冷库及周围共13.72亩土地使用权租赁给原告使用50年,被告有异议,认为黄海公司系独立法人,其他单位无权处分海阳市黄海水产公司的资产,原告与海阳市行村镇人民政府的协议无效,请求驳回原告要求解除租赁关系、被告限期腾退所租赁冷库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1年11月1日至2015年10月31日期间所欠租赁费200000元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06年6月12日原告李超岩与海阳市行村镇人民政府签订协议,协议约定,海阳市行村镇人民政府将麻黄路西侧原镇冷库及周围共13.72亩土地使用权租赁给原告使用50年。原告提交烟台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及海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海阳市黄海水产公司企业信息及备案资料各一份,主张海阳市黄海水产公司系镇办企业,其投资主体即为行村镇政府且该企业隶属于行村镇政府由行村镇经济委员会主管,企业负责人均由行村镇政府任命,海阳市行村镇人民政府有权利处置海阳市黄海水产公司的资产,原告在取得该资产的使用权后,被告一直占有使用至今,要求被告依据之前双方的租赁合同支付2011年11月至2015年10月的租赁费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提交海阳市黄海水产公司与海阳市审计师事务所合同书一份、烟台双益会计师事务所与李超彩的合同书一份、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02)开执异字第328-1号、黄海水产集团冷库、加工间、东院、西院平面图一份,主张只有海阳市黄海水产公司才有权处分自己的财产,而经管站、镇政府是无权将冷库出租给其他人,执行裁定书表明争议的冷库是在2004年6月15日被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查封的,原告与镇政府是在2006年签订的协议,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查封的财产是不允许出租的,综上所述,原告不具有向被告索要2011年11月至2015年10月期间租金的诉讼主体资格。本院认为,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本案被告李超彩自2007年5月1日租赁原告冷库使用至2011年11月1日依据合同应当支付租赁费等相关费用共计26万元,因2008年原告免除了被告2万元,剩余24万元,被告仅支付165000元,剩余75000元未支付,被告无异议,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费用,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本案原告李超岩依据与海阳市行村镇人民政府的协议向被告李超彩主张2011年11月2日至今的租赁费,被告李超彩有异议,认为海阳市行村镇人民政府无权利处置海阳市黄海水产公司的资产,且在法院查封期间,认为该协议是无效的,因本案是租赁合同纠纷,在没有海阳市行村镇人民政府和海阳市黄海水产公司参加诉讼的情况下,无法确认原告与海阳市行村镇人民政府所签协议的效力,当事人可另案确认效力后再对2011年11月以后的租赁费及腾退冷库进行主张;原、被告2007年5月签订的合同约定租赁期限自2007年5月1日至2011年5月1日,合同到期后双方没有再另行签订合同,其原合同已履行完毕,原告要求解除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李超彩应当支付所欠租赁原告李超岩冷库租赁费75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超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李超岩2007年至2011年11月1日所欠租赁费75000元。二、驳回原告李超岩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75元,由原告李超岩承担4300元,由被告李超彩承担16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同波人民陪审员  李超宙人民陪审员  李长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隋 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