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9民申5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陈斌与刘传太、徐加友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陈斌,刘传太,徐加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9民申5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斌,农民。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刘传太,农民。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徐加友。委托代理人:曹成海,山东东岳远航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陈斌因与被申请人刘传太、徐加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泰民一终字第9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陈斌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陈斌自2010年春不断主张权利。在一审时证人证明2010年春天、秋天多次和陈斌找到徐加友主张权利,二审时陈斌申请证人出庭证明主张权利事实没有获准。2、徐加友2012年7月30日在借据上签名是再次自愿担保的真实意思表示。徐加友2012年7月30日在借据上写下自愿为刘传太担保后,为逃避责任报警,事实证明公安机关没有听信徐加友的陈述。徐加友主张当时添加了“强迫”二字,经鉴定未检出涂抹覆盖前为何字迹。(二)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一二审想当然认定徐加友受胁迫,导致适用法律错误。陈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刘传太提交意见称:我没借陈斌的钱,陈斌不认识我,我是从崔庆才手里借的钱。一二审判决正确,陈斌的陈述不符合事实。请求驳回陈斌的再审申请。徐加友提交意见称:(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1、徐加友担保期限为借款期限期满后6个月内,在此期间陈斌从未向徐加友主张过权利。2、2012年7月30日,陈斌等人驾车将徐加友强行带走,强迫徐加友签字担保的行为系违法无效行为,公安机关的报案材料及证人证言足以证实徐加友是被强行带走的。3、徐加友在“我自愿为刘传太担保”后写的“强迫”二字被陈斌涂抹覆盖,鉴定结论载明“该处存在书写工具涂抹覆盖原书写字迹现象”。(二)原判决在认定事实清楚的情况下,适用担保法的规定,判决免除徐加友的担保责任,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陈斌的再审申请。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是否缺乏证据证明的问题。1、经审查,一审时证人虽然陈述2010年秋天去找徐加友,但陈述称“没找到他”。二审时,三名证人经陈斌申请出庭作证,但三名证人并未证实陈斌主张权利的事实。陈斌主张2010年春天、秋天多次找徐加友主张权利,证据不足。2、2012年7月30日,徐加友被陈斌等人驾车带走后,在车上签字担保,当日,徐加友向公安机关报案称被人强行带到车上、强行让其签字,经公安机关询问,苏保厂、靳雷均证实徐加友被陈斌等人强行带走,原判决认定徐加友被陈斌等人强行带走后签字担保的行为并非其内心真实的意思,并无不当。(二)关于原判决适用法律是否错误的问题。原判决在认定徐加友签字担保的行为并非其内心真实意思的基础上,未支持陈斌关于要求徐加友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主张,适用法律并无不当。综上,陈斌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陈斌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郑成国审判员 尹衍春审判员 冯小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 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