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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128民初30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原告熊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新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128民初306号原告熊某某,女,汉族,湖北省广水市人,农民。被告李某某,男,汉族,湖南省新田县人,农民。原告熊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彭春华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攀担任记录。原告熊某某、被告李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3月在广东务工时相识后不久同居生活,2009年7月12日生育女儿李某甲,2013年10月12日在新田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合而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且被告好赌成性,对家庭不负责任,导致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特具文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由被告抚养,原告依法承担抚养费;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不完全属实,且夫妻感情很好,不同意离婚。原告熊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拟证明原、被告是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2、常住人口登记卡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生育孩子的情况。被告李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举证、被告质证及本院认证如下:被告李某某对原告熊某某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被告无异议,故予以确认。通过庭审中原告举证、被告质证和本院认证并结合原告陈述、被告辩解,现查明如下事实,原、被告于2008年下半年在广东务工时相识后自由恋爱并同居生活,2009年7月12日生育女儿李某甲,2013年10月12日在新田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因生活琐事偶有争吵。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判决离婚的标准。本案中,原、被告相识后恋爱同居并孕育一女后再结婚,可见双方登记结婚是经过慎重考虑的,虽共同生活期间为生活琐事偶有争吵但并无原则性分歧和矛盾,只要双方在以后生活中加强沟通交流、互让互谅,还有和好的可能,且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原告熊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熊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熊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春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 攀附:本案判决书引用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