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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904民初74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蔡亚权与谢日金、梁凤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亚权,谢日金,梁凤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904民初745号原告蔡亚权(又名蔡权),男,汉族,住茂名市电白区,公民身份号码:×××4312。委托代理人蔡勇、蔡武强。被告谢日金,男,汉族,住茂名市电白区,公民身份号码:×××1211。被告梁凤英,女,汉族,住茂名市电白区,公民身份号码:×××3624。与被告谢日金系夫妻关系。原告蔡亚权诉被告谢日金、梁凤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苏小龙独任审理,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亚权的委托代理人蔡勇、被告谢日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凤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亚权诉称,被告谢日金、梁凤英两人系夫妻关系,是猪鸡鸭养殖户,原告是养殖饲料供应商。被告在养殖猪鸡鸭期间多次向原告赊购饲料,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饲料款296859元,并写有欠货款凭证给原告,并由被告谢日金签名确认,约定于2015年9月20日前还清。还款期限届满后,两被告只还款10000元,余款286859元一直拖欠不付,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谢日金、梁凤英连带清偿原告货款286859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按每日千分之二计,从2015年9月20日起计至还清欠款日止。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谢日金辩称,我方承认欠到原告方货款,只是现在没有钱还。另外,是我本人向原告方购买饲料,与我妻子梁凤英无关。双方没有约定利息,也没有约定违约金。我在“欠蔡权货款凭证”上签名时,原告并没有说有违约金。被告梁凤英不作答辩,也没有到庭应诉。经审理查明,被告经营养殖场期间,从原告处多次购买饲料。2015年8月20日,被告谢日金向原告写下欠据“欠蔡权货款凭证”,承认欠到原告288299元,并约定2015年9月20日前还清,逾期不归还,按每天千分之二计付违约金。2015年9月3日,被告谢日金向原告写下第二份欠据“欠蔡权货款凭证”,承认欠到原告8560元,但没有约定还款时间。2015年9月8日,被告谢日金偿还货款10000元给原告。原告多次催收其余286859元货款未果,遂诉到本院,请求办理。另查明,被告谢日金与被告梁凤英是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蔡亚权与被告谢日金作为买卖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谢日金支付货款286859元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谢日金与被告梁凤英是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上述货款286859元应作为被告谢日金、梁凤英的夫妻共同债务,由被告谢日金、梁凤英向原告蔡亚权清偿。关于违约金问题:原、被告双方约定了逾期付款违约金每日千分之二,但该违约金过高,应予调整。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的规定,违约金应为年利率24%。关于违约金起算问题:被告谢日金分别于2015年8月20日、2015年9月3日向原告出具二份“欠蔡权货款凭证”。后原告于2015年9月8日还款10000元,该10000元应是偿还2015年8月20日的货款,则余下278299元应从2015年9月21日起计算违约金。2015年9月3日的货款8560元未约定违约金,则应从起诉之日(即2016年3月14日)起计算违约金。原告主张全部货款286859元从2015年9月20日起计算违约金,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梁凤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谢日金、梁凤英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蔡亚权支付货款286859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按年利率24%计算,其中278299元从2015年9月21日起,8560元从2016年3月14日起,均计至还清欠款之日止)。如果被告谢日金、梁凤英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47元,由原告蔡亚权负担538.22元,被告谢日金、梁凤英负担2908.7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小龙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崔元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