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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20民辖终12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8-11

案件名称

林根仔与广州市南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州市南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林根仔

案由

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20民辖终1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南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组织机构代码76767810-8。法定代表人:张会英,系该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唐国雄、王艳丽,分别系广东国融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根仔(GENZILIN),男,美利坚合众国公民,中国住址广东省中山市。委托代理人:欧献强,中山市火炬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广州市南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南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林根仔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5)中一法张民一初字第1862-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广州南辉公司上诉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存在错误,应予撤销。一、本案系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属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此,上诉人广州南辉公司作为原审被告,其住所地人民法院即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二、原审法院认为涉案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中的合同标的物所在地作为合同履行地并无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并未约定履行地点。因此,作为合同履行义务人的上诉人广州南辉公司所在地广州市天河区系合同履行地,故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综上,本案均应由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管辖。为此,请求撤销原审裁定,依法裁定将案件移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林根仔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本案虽然涉及建设用地使用权,但本案属于物权转让原因关系方面的买卖合同纠纷,归属债权纠纷,而非物权纠纷,故本案不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的管辖连结点分别为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就被告住所地而言,广州南辉公司作为原审被告,其住所地人民法院即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就合同履行地而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二款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双方当事人没有书面约定合同履行地,林根仔起诉要求确认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无效并由广州南辉公司返还涉案土地使用权,故案件争议标的为“交付不动产”,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涉案土地使用权位于广东省中山市火炬开发区,属于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关于“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之规定,林根仔选择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本案应由原审法院管辖。综上,上诉人广州南辉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驳回其管辖权异议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程建峰审判员  苏庆添审判员  何亚成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温宇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