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110民初34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孙换香与孙胜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换香,孙胜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10民初340号原告孙换香。被告孙胜明。原告孙换香与被告孙胜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换香诉称,被告孙胜明开猪场三年之多,我2015年12月23号给被告送去小猪25头,11.2元一斤,共计人民币22300元(贰万贰仟叁佰元),当时被告说卖了肥猪给清欠款,我这人很实在,就答应了,可是被告卖了肥猪多头以后,我与被告要欠款多次,被告不但不给,以没钱为理由,或者少给,我知道被告刚买了肥猪有钱不给,他就说把猪款借给别人买楼了,我想着钱不好要了,我这么大岁数了,挣个钱也不容易。无奈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鹿泉区人民法院追回25头小猪款,共计人民币22300元(贰万贰仟叁佰元)。被告孙胜明辩称,一开始是欠22300元,原告找人调解,最后我们达成调解是给原告19000元,剩下的钱不要了,原告就把欠条原件给了我。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3日原告给被告送去小猪25头,11.2元一斤,共计人民币22300元,后经中间人调解,被告给原告19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无法提供证据原件,且双方已经达成和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换香的诉求。案件受理费178元,由原告孙换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树忠审判员 李亚斌审判员 李 波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 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