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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82刑初20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顾某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82刑初205号公诉机关如皋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顾某甲,工人。被告人顾某甲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5日被如皋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6年3月15日被如皋市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如皋市人民检察院以皋检诉刑诉(2016)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顾某甲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如皋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玉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顾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顾某甲于2015年9月30日6时左右,在如皋市城北街道陆姚居十二组“曹记汽车美容中心”店内的宿舍,采用乘隙的手段,窃得被害人顾某丙现金人民币5000元。案发后,被告人顾某甲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已退还被害人顾某丙人民币3200元,抵消了其在被害人处的工资计人民币18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顾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顾某丙的陈述,证人刘某、顾某乙等人的证言,如皋市公安局制作的发破案经过、现场勘查笔录、被告人顾某甲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案发后,被告人顾某甲自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顾某甲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提请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顾某甲自愿认罪并已退赃,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顾某甲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徐双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倩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