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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闸民二(商)初字第77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上海之家假日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与上海友旺旅行社有限公司其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之家假日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上海友旺旅行社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闸民二(商)初字第771号原告上海之家假日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法定代表人徐志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凤住。被告上海友旺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法定代表人盛开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陆晓明。委托代理人祁律成,上海信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之家假日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友旺旅行社有限公司其他合同纠纷一案,原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慰苹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5月14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徐志明与委托代理人郭凤住、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盛开雷与委托代理人陆晓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后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郭凤住、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祁律成到庭参加诉讼。其后,原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因“撤二建一”被撤销,2016年3月30日起由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08年11月5日出资购买了上海汇利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利公司)张某某的三辆营运客车的牌照及营运证的终身使用权(车牌号分别为沪B1XX**、沪B0XX**、沪ATXX**)。后因汇利公司注销,上述三辆客车的牌照及营运证遂挂靠至上海新大都金桥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大都公司)名下,三辆客车由原告全资购买。2009年12月9日,原告为让三辆客车正常营运,与被告签订了《车辆挂靠协议书》,约定将上述牌照及营运证过户挂靠至被告名下,被告每月收取每车350元(人民币,下同)的管理费,三辆客车的产权、牌照及营运证均归属原告。协议履行期间,被告因更换股东、法定代表人,不顾原告反对,单方增加每月每车150元管理费,并以不让上述三辆客车继续营运为要挟,原告出于无奈,遂自2013年1月开始增加缴纳管理费至8月,共计多缴管理费3,600元(150元×3辆×8个月)。2013年4月,被告欲单方无偿解除《车辆挂靠协议书》,侵吞原告三辆客车的牌照、营运证,其后,原告根据上海市城市交通运输管理处《关于进一步清理省际客运行业挂靠经营的通知》文件中“要求客运企业与挂靠车辆实际出资人进行回购”的文件精神,与被告多次协商回购事项,被告未予理会,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三辆客车(原车牌号码分别为:沪B1XX**、沪B0XX**、沪ATXX**)车牌对价450,000元(每辆150,000元);2、被告向原告返还2013年1月至8月多收的管理费3,6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三辆大客车的所有权属于原告,但营运证持有人为被告。《车辆挂靠协议书》系被告内部股东变更前签订,之后股东变更时的股权转让价格中包含了三辆车的牌照和营运证费用。营运证和牌照是整体,客运企业先申请到营运额度,办理营运证后再申领车牌。350元/月/辆的管理费已不能满足经营成本,故被告在股东变更后于2013年1月开始将管理费提高到500元/月/辆,按照500元标准已收费至2013年8月,原告已经按500元标准交费就证明其无异议,被告不愿返还。原告针对被告的答辩意见反驳称:2013年6月、12月期间,三个车牌及营运证对应的车辆均根据交通管理部门关于“黄标车”的相关文件由被告申请报废了,但车牌及营运证额度是存续的,可以换到新车上。被告在申请车辆报废后,未按《车辆挂靠协议书》约定让原告使用上述三个车牌及营运证额度。被告补充辩称:股权转让款确实支付了485万元。该485万元主要构成是5辆旧大客车、26套车辆营运证及牌照以及道路许可证与旅行社经营许可证的价值。被告目前并无原始拥有本案所涉3辆客车营运证及牌照的依据,应该都在季某某处。签订被告证据1《转让合同》时,注意到了关于挂靠车辆的条款,但原告证据1的挂靠合同没看过。本案所涉三辆大客车已全部报废,报废手续是被告办理的,所对应的牌照和营运证额度是被告名下的,车辆报废后营运证额度重新空缺,现被告已重新办理了对应的新车牌,新客车已非原告所有。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材料为证:1、原、被告于2009年12月9日签订的《车辆挂靠协议书》,旨在证明三辆大客车的所有权及使用权均属原告;2、原告与案外人新大都公司、张某某于2009年12月18日签订的《协议书》及原告与张某某于2008年11月5日签订的《客运车辆经营权转让协议书》,旨在证明本案所涉三辆大客车均系原告购买,《协议书》落款为“上海友旺旅行社有限公司:徐志明”,系因原告并无客运车辆营运资质,鉴于已同被告签订了挂靠协议,故对外以被告名义签订车辆购买、过户协议;3、案外人张某某分别于2008年11月5日、2009年12月29日出具的《收条》及2009年12月24日张某某的银行转帐凭证,旨在证明原告当时出资80,000元购买了三辆车的车牌及营运证;4、《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三份、车辆行驶证复印件三份,旨在证明原告出资购买了车辆及牌照,为挂靠至被告名下,遂办理了过户手续;5、被告的原股东季某某出具的《情况说明》及其提供的《2012年8月21日核对车辆明细、合同支付情况表》,旨在证明被告内部股权转让时的价格并未包括本案所涉三辆车的牌照及营运证费用;6、上海市交通运输和港口管理局发布的“沪交客[2014]23号”文件,旨在证明根据相关规定,被告应向原告进行回购;7、原、被告于2012年3月9日签订的《补充协议》,旨在证明三辆车的车牌与营运证均归属原告;8、上海国际商品拍卖有限公司网站公布的“2015年11月单位非营业性客车额度投标拍卖结果”信息,旨在证明原告诉请金额即参照该数据显示的“平均成交价159,498元”,客运车辆的牌照、营运证申领流程为——客运公司拍卖单位非营运客车牌照额度,到车辆管理部门办理车辆行驶证,客运公司持车辆行驶证、省际客运车辆道路运输证和其他必要材料前往交通运输管理处办理相应车辆的营运证。原告为补强其证据5申请证人季某某到庭作证,证人季某某述称:原告证据5的《情况说明》等材料均系本人所写或提供,本人原系被告的独资股东,后将被告整体转让给盛开雷、黄某某,包括27个营运证额度及五辆客车的价值,后来实际付款时是扣除原告三辆车的营运证及牌照车辆价值的,共收到了485万元转让款。原告证据1系当时本人代表被告与原告签订的,约定营运证及牌照均归属原告。被告证据1《转让合同》也明确了系争车辆的营运证及牌照归属以之前的《车辆挂靠协议书》为准。本人在收到股权转让款后将包括《车辆挂靠协议书》在内的公司所有经营材料均交给被告现股东了。《2012年8月21日核对车辆明细、合同支付情况表》系案外人黄某某的妻舅陈某打印交付的。2012年5月18日写被告证据1涉及的说明时谈的股权转让价是610万元,涉及26套车牌营运证,后双方针对转让价及转让财产重新商谈过了。被告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质证称:证据1真实性不清楚,挂靠事实是存在的,原约定的管理费确实为350元/月/车,约定的挂靠期限是到2014年12月30日,车辆本身属于原告;证据2至4真实性无异议,是被告公司内部股权转让前的事情,现任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并未亲自参与;对证据5及季某某的陈述,坚持被告的答辩意见;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被告现在不让原告挂靠正是基于该文件;证据7真实性不确认,是原告后补的;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但本案涉及的是公路客运牌照,不是单位非营运客车牌照。被告为此提供以下证据材料为证:1、季某某与盛开雷及案外人黄某某于2012年5月12日签订的《转让合同》及5月18日季某某书写的说明;2、2012年5月18日股权转让时的《在册营运车辆清册》;上述证据1、2旨在证明股权转让价格中已包含系争车辆的牌照和营运证费用;3、上海市城市交通运输管理处发布的“沪运管省[2013]209号”《关于进一步清理省际客运行业挂靠经营的通知》文件,旨在证明营运证不可挂靠转让。4、季某某于2012年8月6日书写的《股权转让确认书》,旨在证明股权转让交接时约定8月6日前的债权债务由季某某承担,之后的债权债务则由现股东负责处理;5、《省际客运车辆道路运输证新增、变更办事指南》及《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许可办事指南》,旨在证明客车营运证是由具有营运资质的客运企业申请得来,没有金钱价值,相应的车牌同样不具有任何价值;6、上海市交通委员会发布的“沪交行[2015]324号、1077号”文件2份,旨在证明上海市交通委员会同意包括被告在内的多家客运企业新增几十辆纯电动市内包车额度,说明客运车辆的车牌价值并非原告诉请的那么高。原告针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质证称: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证据3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证据4真实性无法确认,与本案无关;证据5仅是针对客运企业办理营运许可证的指南文件,本案所涉挂靠事实发生时,并不是按该指南操作的;证据6与本案无关,文件针对的是上海市内的纯电动客运车辆,本案涉及的是省际客运的汽柴油机动车辆。综合分析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及双方提供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举证与质证意见,本院查明以下法律事实:2008年11月5日,原告(作为甲方)与案外人张某某(作为乙方、原上海汇利客运有限公司代理人)签订一份《客运车辆经营权转让协议书》,主要约定:“……甲方出资壹拾万元购买乙方三辆营运车的牌照、营运证的终身使用权,自签订协议日预付贰万元作购买定金,其余捌万元款项待2009年底办理完转公司手续后付清(原挂靠在新大都金桥客运有限公司)。……甲方购买的三辆经营权车牌为:沪B1XX**金龙45座、沪ATXX**金龙37座、沪B0XX**金龙37座。车辆均为经营者自行出资购置。……”当天,张某某出具收条确认收到合同定金20,000元。2009年12月9日,原告(作为甲方)与被告(作为乙方)签订一份《车辆挂靠协议书》,主要约定:“……甲方三辆大客车(沪B1XX**、沪B0XX**、沪ATXX**)从新大都金桥客运公司转往乙方处挂靠,乙方协助甲方办理转户手续。甲方三辆大客车的产权归属甲方(包括牌照和营运证)。甲方自找业务,自找驾驶员(修理、保险等一切费用自理),发生任何事情均由甲方自负责任,乙方只是配合甲方处理。甲方每月请乙方代开两张路牌、两张发票(含税收),每月交纳350元/辆。……有效期自2010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0日止。”2009年12月18日,原告法定代表人徐志明与案外人新大都公司及张某某签订了《协议书》,载明:“张某某将三辆大客车(沪B1XX**、沪B0XX**、沪ATXX**)经营权、产权(含营运证权)一次性转移给上海友旺旅行社有限公司(徐志明),因年底不能办理转移和过户手续,待2010年2月20日后办理手续。特立此证为凭。”2009年12月29日,张某某在收到原告支付的600,000元,出具《收条》,确认收到原告“购买三辆大客车的定金20,000元+购车款60,000元”。其后,上述三辆营业性客车由新大都公司过户至被告名下,被告每月向原告收取350元/月/辆的管理费。2013年1月至8月期间,被告每月向原告收取管理费500元/辆。2013年6月、12月期间,被告将本案所涉三辆客车申请报废,相应的车牌及营运证额度由被告使用,《车辆挂靠协议书》此后未继续履行。原、被告双方就此协商未果,致涉讼。另查明,上海市城市交通运输管理处出具的《客运车辆过户信息记录》显示,本案所涉牌号分别为沪B1XX**、沪B0XX**、沪ATXX**的客运车辆均于2011年3月15日由上海新大都金桥客运有限公司过户至上海友旺旅行社有限公司。此外,上海市城市交通运输管理处确认原、被告陈述的客运车辆营运证、车牌申领流程均可操作。又查明,2012年5月12日,案外人季某某(作为甲方)与盛开雷、黄某某(共同作为乙方)就被告股权转让事宜签订了一份《转让合同》,其中约定:“……甲方自愿将法定注册的公司整体以商定的价格陆佰壹拾万元过户出让给乙方经营管理(甲方现有的资产以清单为准,另有挂靠车辆的产权归挂靠人所有,乙方按月收取管理费,以甲方同挂靠人签订的合同为准)。……”5月18日,季某某书具如下文字“总标:610万。按27套有证牌、证计算,在实际移交过程中,以26套×12万/套计,其他多退少补,所牵涉挂靠车辆的押金等问题按实予以在总金额内扣除”,并加盖被告公章。再查明,2013年4月12日,上海市城市交通运输管理处发布“沪运管省[2013]209号”《关于进一步清理省际客运行业挂靠经营的通知》文件,其中载明:“……客运企业要与挂靠经营车辆解除挂靠经营合同或协议,采取有效措施对实际出资人进行回购、控股商谈,理顺车辆资产关系。……”2014年1月10日,上海市交通运输和港口管理局发布“沪交客[2014]23号”《上海市交通运输和港口管理局关于进一步明确本市省际道路旅客运输行业“公司化经营”的若干意见》文件,其中载明:“……近年来,本市部分企业‘挂靠经营’现象有所回潮。……本市各省际客运企业应成立以企业法人为主要负责人的‘公司化经营推进工作小组’,并根据车辆‘公司化经营’的定义,对本企业所属车辆进行逐一对照。凡排查出不符合要求,并属于挂靠经营性质的车辆,客运企业要立即与挂靠经营车辆解除挂靠经营合同或协议,并采取有效措施对车辆实际出资人进行回购、控股商谈,进一步理顺车辆资产关系。……”还查明,上海国际商品拍卖有限公司公布的2015年11月单位非营业性客车额度投标拍卖结果为“最低成交价156,200元,平均成交价159,498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2、3、4、6、8、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3及庭审笔录为证。本院认为:虽然被告辩称本案《车辆挂靠协议书》签订于内部股权变动前,现任股东未曾见过,但被告提交的股权《转让合同》明确约定企业存在挂靠情形,现任股东在签订合同过程中未向原股东了解此节有违常理,何况被告在庭审中对原告挂靠之事实予以自认,被告的原股东季某某也确认《车辆挂靠协议书》系当事人出于自愿合意签订,现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可形成证据链,并与季某某陈述及被告提交的《转让合同》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案所涉三辆客车的牌照及营运证虽登记于被告名下,但并非被告原始取得,而是原告支付对价后获得,本院对于被告的抗辩不予采信。双方间的《车辆挂靠协议书》未到期即终止履行,原告在此间并无过错,被告作为系争牌照及营运证的登记人及实际使用人,根据公平原则及交通运输管理部门的文件精神,理应向原告支付相应对价,弥补原告无法按约运营车辆的损失。虽然客运车辆之营运证依规不可随意转让,但不代表其不存在价值,即客运车辆之车牌价值应结合营运证因素一并考虑,鉴于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对原告陈述的车牌及营运证申领流程均予认可,结合被告提交的2012年5月18日季某某书具材料中提及的“12万/套”陈述,另参考2015年11月的单位非营业性客车额度投标拍卖均价,原告主张以150,000元标准计算每辆客车车牌对价,并无不当,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请予以支持,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对价450,000元。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3,600元管理费的主张,鉴于该笔费用原告已实际支付,且无证据证明系遭胁迫而付,故本院对原告此项诉请难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友旺旅行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之家假日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支付对价450,000元;二、驳回原告上海之家假日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上海友旺旅行社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为8,104元(原告上海之家假日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已预缴),由被告上海友旺旅行社有限公司负担8,050元,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余款54元由原告上海之家假日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晶审 判 员  陈慰苹人民陪审员  虞红珍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肖 楠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