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六金民一初字第0226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原告陈某与被告吕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吕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六金民一初字第02262号原告:陈某委托代理人:吴云,六安市金安区清水河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吕某某原告陈某与被告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吕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期间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5月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于2004年2月2日领取结婚证。2005年10月26日生育一女韩某某。后因被告嗜赌对家庭不负责任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于2015年初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金安区法院于2015年4月判决不准离婚后,被告从未与原告联系,现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讼来院,要求离婚并抚养婚生女。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身份信息情况;证据二: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证据三:户籍证明,证明婚生女韩某某身份情况;证据四:民事判决书,证明经上次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并未和好。被告吕某某未做书面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吕某某未到庭质证,也未对原告的证据提出异议。结合庭审调查,本院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并确认下述事实:原、被告于2002年5月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于2004年2月2日领取结婚证。2005年10月26日生育一女韩某某。后因被告嗜赌对家庭不负责任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于2015年初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金安区法院于2015年4月判决不准离婚后,被告未与原告联系。由于被告未到庭,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债务的事实未予查实。本院认为:原告陈某与被告吕某某经本院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感情至今未能好转,现被告下落不明,已无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离婚,依法应予准许。婚生女韩某某应判决归原告抚养为宜,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承担子女抚养费,是其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未到庭,本院无法核实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且原告在本起离婚诉讼中也未有此项诉请,故当事人可另行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陈某与被告吕某某离婚;二、婚生女韩某某由原告陈某抚养至十八周岁,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被告有探望子女的权利。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陶宝华代理审判员 张 梅人民陪审员 吴本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朱晓梦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