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10民终154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郭守海、于书凤等与孙宇航、张中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守海,于书凤,孙宇航,张中队,张晓信,廊坊市富之达商贸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0民终154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郭守海,河北省固安县彭村乡石各庄村28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于书凤,河北省固安县彭村乡石各庄村286号。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郭楠,河北乾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宇航。委托代理人孙广泽。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中队,男,1973年5月30日出生,汉族,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永华道麦洼村人,现住该村。委托代理人焦明,河北周建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晓信。委托代理人齐亮,河北乾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廊坊市富之达商贸有限公司,地址: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龙河盛都小区5-4-502号。法定代表人高继香,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自强路*号。负责人丁萍,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地址:河北省廊坊市广阳道29号建业大厦4层。负责人刘晓明,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郭守海、于书凤与被上诉人孙宇航、张中队、张晓信、廊坊市富之达商贸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河北省固安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固民初字第2793号民事判决,郭守海、于书凤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8日11时35分许,在廊涿高速公路涿州方向48KM+278M处,刘洪雨驾驶的冀R×××××小轿车从一辆白色小轿车和张晓信驾驶的冀A×××××小轿车两车中间超越后,与张中队驾驶的冀R×××××轻型货车左后尾相撞,后冀R×××××轻型货车右前部又与边护栏相撞,两车旋转,冀R×××××小轿车右后尾部又与中间护栏刮擦,造成冀R×××××小轿车,冀R×××××轻型货车及冀R×××××轻型货车所载货物不同程度受损,刘洪雨、冀R×××××小轿车乘车人刘阳阳、康天娇、郭力群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河北省高速交警固安大队认定:刘洪雨负事故主要责任,张晓信负事故次要责任,张中队负事故次要责任,刘阳阳、康天娇、郭力群无责任。原告郭守海、于书凤系死者郭力群父母,郭力群,男,1993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址河北省固安县彭村乡石各庄村。张中队驾驶的冀R×××××轻型货车所有人为孙宇航,该车挂靠在被告廊坊市富之达商贸有限公司名下从事营运活动,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张晓信驾驶的冀A×××××小轿车为自己所有,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3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另查,冀R×××××小轿车驾驶人刘洪雨及乘车人刘阳阳、康天娇、郭力群事故发生时均未系安全带。原审认为,对河北高速交警固安大队事故认定书,被告孙宇航、张中队虽提出异议,但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推翻该认定书认定的责任,故对该认定书予以采信。考虑该认定书认定的事实以及本院查明的情节,依次划分事故责任为刘洪雨负事故(75%)主要责任,张晓信负事故(20%)次要责任,张中队负事故(5%)次要责任,刘阳阳、康天娇、郭力群无事故责任。但死者刘洪雨、刘阳阳、康天娇、郭力群未按规定使用安全带,降低了自身安全系数,对在事故中死亡的结果不无因果关系,应对自身的损害承担5%的损失份额。考虑本次事故中受害人死亡人数、年龄、均为农村居民等情形,应按照相同赔偿标准计算损失,并在交强险赔偿额度上预留合理份额。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四分之一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原告剩余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保险限额内赔偿20%,由作为雇主的被告孙宇航赔偿5%,被告廊坊市富之达商贸有限公司作为被挂靠经营企业与被告孙宇航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明确放弃对死者刘洪雨继承人的赔偿要求,予以支持。原告损失依法确定为死亡赔偿金203720元、丧葬费23119.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257839.50元。一审法院判决:1、原告郭守海、于书凤损失死亡赔偿金203720元、丧葬费23119.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257839.50元的95%计244947.53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75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2、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75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3、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郭守海、于书凤损失37989.51元。4、被告孙宇航赔偿原告郭守海、于书凤损失9497.38元。被告廊坊市富之达商贸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5、驳回原告郭守海、于书凤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判决后,上诉人郭守海、于书凤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其理由是:1、受害人郭力群不应承担5%的责任。2、一审法院对事故的责任比例划分不妥,张晓信、张中队应承担更大的事故责任。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此次交通事故的责任应如何划分。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四人死亡,多车不同程度损坏。从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书分析,受害人刘洪雨在高速公路上超速行驶,且在两车中间违规超车,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被上诉人张晓信驾驶车辆在本车道内摆动,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原因,被上诉人张中队在正常行驶状态下,因未按规定装载货物承担次要责任,因受害人郭力群未按要求系安全带,应对自身的损失承担相应责任,故一审法院认定刘洪雨承担75%的主要责任,张晓信承担20%的次要责任,张中队承担5%的次要责任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郭守海、于书凤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646元,由上诉人郭守海、于书凤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宋 强审判员 张良健审判员 李建民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于盟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