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782民初70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吴莉珍、吴某某与武夷山市武夷街道角亭村坑头第一村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夷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夷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莉珍,吴某某,武夷山市武夷街道角亭村坑头第一村民小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武夷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782民初707号原告吴莉珍,女,住武夷山市。原告吴某某,女,住武夷山市。法定代理人吴莉珍(系吴某某母亲),女,住武夷山市。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建华(系吴莉珍之兄),男,公务员,住武夷山市。被告武夷山市武夷街道角亭村坑头第一村民小组,住所地武夷山市武夷街道角亭村。负责人郑正森,小组长。原告吴莉珍、吴某某与被告武夷山市武夷街道角亭村坑头第一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坑头一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林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建华,被告坑头一组小组长郑正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莉珍、吴某某诉称,原告吴莉珍系被告小组村民吴宜生女儿,自然落户于角亭村坑头一组。吴宜生与同组村民吴宜平系兄弟关系,吴宜平未婚无后嗣,2013年2月1日经过角亭村坑一组集体讨论通过,同意“吴莉珍过继给集体成员吴宜平为女儿,照顾后者的饮食起居,让老人安度晚年。承认吸纳吴莉珍为我组正式成员。”2013年2月21日原告吴莉珍与武夷山市星村黎新村村民黄金华结婚,但户籍未迁出,也未享受黎新村村民分山分田等待遇。原告吴莉珍与黄金华婚后于2013年11月7日生育一女吴某某,自然落户于角亭村坑头一组。2015年,因建设项目需要,坑头一组土地被政府征收,按照角亭村民委员会与政府方面签订的《集体土地征收协议书》,被告坑头一组总计获得2030624元征地补偿款。2015年10月13日,被告制作的《坑一组九龙湾坑头村庄征地款》、《武夷印象项目征地款》发放表,每个集体组织成员可得16080元,被告坑头一组无故对二原告的份额不予分配。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确认二原告具有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同等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同等享有征地补偿分配权。2、被告支付二原告征地补偿款32160元。被告坑头一组辩称,原告吴莉珍系本小组吴宜生之女,按照本小组乡规民约,外嫁女儿,无论户口是否迁移,一律不享受小组待遇。经审理查明,1984年5月3日,原告吴莉珍出生后随父母登记为被告角亭村坑头一组所在地常住户口。2013年2月21日吴莉珍与武夷山市星村镇黎新村的村民黄金华结婚,2013年11月7日生育一女吴某某,其出生后随母落户坑头一组。2015年,因九龙湾道路项目建设需要,武夷山市武夷街道角亭村民委员会与武夷山市国土资源局、武夷山市国家旅游度假区建设发展总公司签订《集体土地征收协议书》,征收角亭村坑头一组土地,获得征地补偿款2030624元。2015年10月13日,按照被告坑头一组制作的《坑一组九龙湾坑头村庄征地款》、《武夷印象项目征地款》发放表,每人可分得16080元,但被告以原告吴莉珍系外嫁女,对二原告不予分配。另查明,2013年2月1日,经坑头一组集体讨论“同意原告吴莉珍过继给吴宜平(吴宜生兄弟)为女儿,照顾其饮食起居,让老人安度晚年,承认、吸纳吴莉珍为我组正式成员。”并有户代表及角亭村民委员会签字、盖章。吴莉珍历年均有参加武夷山市武夷街道角亭村委会换届选举。原告吴莉珍、吴某某在武夷山市星村镇黎新村均未享受村里的一切待遇。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户口簿、集体土地征收协议书、坑头一组征地补偿发放表、角亭村第十二届村民委员会选举参选村民花名册、武夷山市星村镇黎新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和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吴莉珍是否应参与被告坑头一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的分配,应以我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具有的自然共同体为特征,以成员权理论为基础,以是否形成较为固定的生产、生活为基础条件,并结合是否具有依法登记的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常住户口,作为判断其成员资格的原则。吴莉珍自出生时起,依法登记在被告所在地常住户口,原始取得角亭村村民委员会集体组织成员资格。2013年2月吴莉珍与武夷山市星村镇黎新村的村民黄金华结婚是否丧失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丧失的确认,应当遵循以人为本的原则,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未取得其他社会保障之前,因其并未脱离对原集体经济组织农村土地的基本生活保障需求,不应认定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丧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之规定,吴莉珍依法享有与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等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分配权利。原告吴莉珍要求被告支付征地补偿费16080元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吴某某基于出生而原始取得了被告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其要求分得九龙湾道路项目征地补偿款1608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武夷山市武夷街道角亭村民委员会坑头第一村民小组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吴莉珍、吴某某征地补偿费321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04元,减半收取302元由被告武夷山市武夷街道角亭村民委员会坑头第一村民小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 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方梦苑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