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淮开民初字第416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孙燕与淮安邮缘明迪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燕,淮安邮缘明迪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淮安市银丰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开民初字第4165号原告孙燕。委托代理人曹俊羽、厉天浩,江苏拓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淮安邮缘明迪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翔宇中道7-1、7-2号。法定代表人张悦,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肖玉宝,淮安市清浦区清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第三人淮安市银丰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丹桂苑22幢20室。法定代表人王步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光远,江苏益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浩,该公司员工。原告孙燕与被告淮安邮缘明迪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邮缘明迪公司)、第三人淮安市银丰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燕的委托代理人曹俊羽、厉天浩,被告邮缘明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玉宝,第三人银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光远、王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燕诉称,其于2015年9月13日从被告处购买名爵牌轿车一辆,原告已经全额支付车款,但被告至今未交付车辆合格证,致使其车辆未能上牌,车辆至今无法使用。现要求被告立即交付车辆合格证。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供《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1份、《销售合同》1份。被告邮缘明迪公司辩称:对原告要求交付车辆合格证的主张无异议,但因被告与第三人存在借贷关系将涉案合格证被质押于第三人处,现无法履行。因其与第三人之间的质权未设立,第三人无权占有该合格证,理应向车辆所有人交付;被告邮缘明迪公司未举证。第三人银丰担保公司陈述:涉案车辆的合格证不在第三人处。第三人银丰担保公司提供清单1份。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3日,原告向被告购买厂牌型号名为比亚迪牌BYD7100L5、车架号为LC0C14AA4F0009968,合格证号YK5280000427953。被告至今未能向原告交付所购车辆合格证,原告因无车辆合格证至今不能申报纳税和登记领取机动车行驶证和号牌。原告催要合格证无果,遂诉至法院。审理过程中,被告陈述因公司经营问题,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留存于被告处,被告现无法找到,另原告已经履行付款义务,车辆也实际交付给原告。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销售合同》在卷印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依约交付了车款,被告理应及时将车辆以及包含车辆合格证在内的附随文件交付原告,被告逾期交付车辆合格证的行为系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交付合格证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提出其将涉案车辆的合格证出质给第三人,应由第三人向原告返还涉案车辆合格证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中,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向第三人出质了涉案合格证,故对被告的该项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淮安邮缘明迪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孙燕交付车架号为LC0C14AA4F0009968的《车辆合格证》。案件受理费40元,由被告淮安邮缘明迪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相关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邵爱静代理审判员 张大鹏人民陪审员 李桂益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邱 敏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三条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