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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1081民初2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原告绥芬河鑫圣热力有限公司与被告绥芬河市澳普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芬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芬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绥芬河鑫圣热力有限公司,绥芬河市澳普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绥芬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081民初212号原告绥芬河鑫圣热力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建新,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庄培宽,男,汉族,绥芬河鑫圣热力有限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姜丽玮,女,汉族,绥芬河鑫圣热力有限公司员工。被告绥芬河市澳普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薛传祥,男,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武利飞,黑龙江博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绥芬河鑫圣热力有限公司与被告绥芬河市澳普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绥芬河鑫圣热力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庄培宽、姜丽玮,被告绥芬河市澳普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武利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绥芬河鑫圣热力有限公司诉称:被告经营的绥芬河市澳普尔国际广场(商场及酒店)2014-2015年度由原告正常供热,依据黑龙江供热管理条例、绥芬河市物价局绥价字[2012]第31号文件及原、被告双方签定的供热合同的规定,澳普尔酒店面积9088.06平方米,超高面积1065.22平方米;澳普尔商场面积为21146.19平方米,超高面积11347.97平方米。每平方米按36.5元计算,2014-2015年度实际供热天数为173天,2014-2015年度供热费共计1470000元,被告已交供热费300000元,尚欠1170000元,违约金100000元,合计1270000元。经多次催收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2014-2015年度所欠供热费1170000元,违约金100000元,合计1270000元。被告绥芬河市澳普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供热合同约定原告应采用一级管网供热,但原告却采用二级管网供热,给被告的供热设施造成损坏,原告应当赔偿。原告擅自停热,供热费应计算到停热之日即2014年12月31日,被告商场、酒店被迫停业亦造成损失。被告采用原告的热源后,并不是普通的入户供热而是被告自行换热,期间被告缴纳巨额的水电费,所以显失公平,原告应返还被告所产生的费用,被告保留上述事项的追诉权利。虽然供热合同签订了具体的价钱、面积,但是合同并未全部履行,被告酒店的地下室及一楼、商场的地下两层未营业也不需要供热,面积约1.5万平米,上述供热费不应计算。2014年11月11日,已经是零下十几度的寒冬季节,原告并没有开始供热,鉴于酒店和商场的特殊性质,在被迫无奈的前提下只好先签订了供热合同,否则损失会更大,根据黑龙江省城市供热条例规定,供热企业应当在供热期前签订合同,合同文本应当采用主管部门制定的合同文本,双方以原告提供的合同文本签订后,等被告缴费一周左右后,原告才开始供热,所以直到原告擅自停热之日,实际原告供热的天数不足两月,按照价格及供热期限比例计算,被告并不拖欠原告供热费,原告违约,被告不应当承担违约金,所以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原告主张被告给付供热费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以支持。原告绥芬河鑫圣热力有限公司诉称为证明其主张,在庭审中向本院出示了供用热力合同、物价局文件、备案登记证、供热许可证各一份。欲证明,原告有供热资质,有收费许可,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供热合同,原告为被告供热,年供热费为1470000元,违约金100000元。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的形式要件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供用热合同应采用标准文本,合同虽然约定了具体价格,但并未全部履行,被告只用热不足两个月。本院认为,被告对该组证据的形式要件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被告绥芬河市澳普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称为证明其主张,在庭审中向本院出示了停热通知复印件一份、供热设施照片11张(2016年3月1日以后拍摄)。欲证明,2014年12月31日,原告擅自停止给被告供热,给被告的供热设施造成损坏,被告的酒店、商场被迫停业,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用一级管网供热,而是使用二级管网,致使被告的供热设施损坏。经质,原告对该组证据的形式要件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2014年至2015年度,原告为被告提供了正常供热。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停热通知系复印件,且原告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被告提供的停热通知及欲证明的问题不予确认。上述11张照片系被告2016年3月1日后拍摄,2015年至2016年度被告未用热,仅依据照片并不能证明被告欲证明的问题,故本院对被告提供的11张照片及欲证明的问题不予确认。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6月20日,原告绥芬河鑫圣热力有限公司取得了黑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颁发的黑热许字第D01048号供热许可证。2014年11月11日,原告绥芬河鑫圣热力有限公司(供热人、甲方)与被告绥芬河市澳普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用热人、乙方)签订供热用热合同,约定:用XX点为绥芬河市澳普尔国际广场(含酒店),用热面积为42647.4415平方米,其中(含)超高12413.19平方米,甲方依据乙方供热需求,在光华路(民生药店门前)提供入网接口,管径依据用热面积及公司有现管网匹配情况决定,暂估DN250接口。甲方运行期间将采用质量调节相结合的间接连接进行供热,一级管网供热温度控制在70-90摄氏度之间。乙方对该楼规划红线内供热管线、供热设施(换热站)承担安装、维修、除锈、清洗、改造责任,并承担产权责任,产权归乙方所有,自建自管,甲方只提供热量,不负责内部设施。乙方在2014年11月11前交热费200000元,11月末交100000元,12月31日前交500000元,2015年2月15日前结清所有热费。2014-2015供热期该楼为非居民部分42647.4415平方米,热费按实际供热天数收取即1470000元。若乙方不履行以上条款,甲方有权对乙方停止供热,所造成一切损失自行承担并交纳违约金100000元。2014年11月11日,被告向原告缴纳热费200000元,原告依约向被告履行供热业务。12月4日,被告向原告缴纳热费50000元,12月11日缴纳热费50000元,但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缴纳剩余热费,尚欠原告2014-2015年度热费1170000元未给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2014-2015年度供热费1170000元,违约金100000元,合计1270000元。据以上事实,本院认为:原告绥芬河鑫圣热力有限公司与被告绥芬河市澳普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供热用热合同,是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协商一致达成的,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是否为主管部门制定的合同文本并不影响合同效力,双方签订的上述合同成立并生效。被告依约于2014年11月11日向原告交付热费200000元,原告依约定向被告履行了供热的合同义务,被告主张原告于2014年12月31日停止向被告供热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予以否认,本院对被告的该抗辩主张不予支持。原告系在民生药店门前为被告提供的供热入网接口,通过供热管网为绥芬河市澳普尔国际广场(含酒店)进行整体供热,且合同约定用热楼(绥芬河市澳普尔国际广场)规划红线内的供热管线、供热设施、换热站的产权系被告所有、管理、维护,被告主张供热合同未全部履行,酒店一楼、地下室,商场的地下两层未供热,有悖常理,且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原告亦予以否认,故本院对该抗辩主张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用电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及时交付电费,用电人逾期不交付电费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供用水、供用气、供用热力合同,参照供用电合同的的有关规定。”,故被告负有按合同约定向原告缴纳供热费的义务,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014-2015年度供热费117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被告仅给付原告热费合计300000元,未按约定期限给付剩余供热费已构成违约,被告应对其违约未给付的热费部分承担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违约金79591.84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超过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原告未用一级管网供热给其造成损失,原告予以否认,供热合同中仅约定一级管网供热温度控制在70-90摄氏度,被告并未对供热温度提出异议,被告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并未对供热管网系一级还是二级管网提出鉴定申请,且供热管网铺设在地下,被告的上述抗辩主张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被告的该抗辩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绥芬河市澳普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原告绥芬河鑫圣热力有限公司2014-2015年度供热费1170000元,违约金79591.84元,合计1249591.8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绥芬河鑫圣热力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负有给付金钱义务的债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230元,由原告绥芬河鑫圣热力有限公司负担184元,被告绥芬河市澳普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604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上诉,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上述期限从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将不予受理。审 判 长  陈怡波审 判 员  姚田文人民陪审员  潘志强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雪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