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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管民二初字第212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0-08

案件名称

信阳市浉河区盛通物流服务站与洪永旗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信阳市浉河区盛通物流服务站,洪永旗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管民二初字第2126号原告信阳市浉河区盛通物流服务站。经营场所:信阳市浉河区。经营者席德兵,男,1970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梁静飞,河南焕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洪永旗,男,1974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原告信阳市浉河区盛通物流服务站诉被告洪永旗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阳市浉河区盛通物流服务站的经营者席德兵及其委托代理人梁静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永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由原告加盟河南旗胜物流有限公司。原告于2015年5月14日向被告交纳加盟保证金80000元。被告一直未在加盟协议上加盖河南旗胜物流有限公司公章,也未提供被告在信阳收、发货货运订单,至今合同无法履行。被告也未退还保证金8万元。原、被告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退还原告保证金8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缺席无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交其(作为协议乙方)与被告(作为协议甲方)于2015年5月8日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载明:1、乙方同意加盟甲方业务经营,承办信阳地区业务代理,甲方同意。2、双方签订协议后,乙方需向甲方交纳保证金8万元。如果乙方中途终止和甲方合作,甲方需无条件退还乙方保证金,甲方中途终止和乙方合作,甲方需退还乙方保证金8万元。3、分配方式:甲、乙双方各负责本地费用,除车费共同承担,毛利润五五分成。4、乙方未经甲方同意,不得擅自将协议转让他方等。原告提交被告于2015年5月14日出具的“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席德兵交付现金8万元(系加盟保证金)。以上事实,有原、被告举证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由于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其未应诉、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协议书》及“收条”中载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协议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双方在该《协议书》中约定,如中途终止合作,应无条件退还保证金。在被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将保证金退还原告情况下,原告请求被告返还保证金8万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有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洪永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信阳市浉河区盛通物流服务站(经营者席德兵)保证金人民币8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洪永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王建林审 判 员  段政伟人民陪审员  闫青玲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司建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