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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881执异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梁越钦、姚伟娟等与蒙国玲、刘元强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桂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梁越钦,姚伟娟,梁炎珍,梁露敏,梁露苹,梁露月,梁国志,蒙国玲,刘元强,梁露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0881执异3号异议人(案外人)梁越钦。异议人(案外人)姚伟娟。异议人(案外人)梁炎珍。异议人(案外人)梁露敏。异议人(案外人)梁露苹。异议人(案外人)梁露月。上述六异议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创华,广西××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梁国志。委托代理人唐毓阳,广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蒙国玲。被执行人刘元强。被执行人梁露永。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梁国志与被执行人蒙国玲、刘元强、梁露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异议人梁越钦、姚伟娟、梁炎珍、梁露敏、梁露苹、梁露月于2016年3月22日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梁越钦、姚伟娟、梁炎珍、梁露敏、梁露苹、梁露月称,其六人与被执行人梁露永同为一家人,桂平市人民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梁国志与被执行人蒙国玲、刘元强、梁露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于2015年11月23日以(2015)浔执字第1425-1号执行裁定查封位于桂平市西山镇大起村沙冲垌的房屋一幢,又于2015年11月16日以(2015)浔执字第1425-2号执行裁定拍卖或变卖上述房屋,上述二份裁定没有送达六异议人及梁露永,该院对上述房屋拍卖在前,查封在后,执行程序违法。该房屋由其六人与梁露永共同出资出力建设,为了方便管理和办证,才以梁露永的名义办理房屋的证件,该房屋属于其六人与梁露永共同所有。故请求撤销上述二份执行裁定,终止对上述房屋查封和拍卖或者变卖程序。六异议人为了证实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家庭合作建房书、桂平市罗秀镇新垌村证明、礼金单各复印件一份、署名龙芳、梁汉新、覃伟荣、姚锡钦的证据及证明复印件共四份、照片四张。申请执行人梁国志辩称,桂平市人民法院已依法送达上述二份执行裁定书给梁露永,又于2016年3月22日作出(2015)浔执字第1425号执行裁定,将(2015)浔执字第1425-2号执行裁定书的落款日期由“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更正为“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不存在程序违法的事实。上述房屋登记在梁露永名下,所有权归属于梁露永,六异议人不是权利人,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六异议人的异议。被执行人蒙国玲、刘元强、梁露永经本院依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听证,也不进行质辩。本院审查查明,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梁国志与被执行人蒙国玲、刘元强、梁露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依法对被执行人梁露永名下的位于桂平市西山镇大起村一幢房屋裁定查封并拍卖或者变卖,因无法送达法律文书给梁露永,本院已于2015年12月29日将上述二份执行裁定书送达给梁露永的父亲梁越钦。本院对上述房屋查封的时间为2015年11月24日。对上述房屋予以拍卖的(2015)浔执字第1425-2号执行裁定书落款日期为“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属笔误;本院已于2016年3月22日作出(2015)浔执字第1425号执行裁定,将(2015)浔执字第1425-2号执行裁定书的落款日期更正为“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上述六异议人以本院裁定拍卖房屋在前、查封房屋在后属程序违法,以及上述房屋属上述六异议人及梁露永家庭共同财产为由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认为,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因无法直接送达相关法律文书给被执行人梁露永,本院遂送达给梁露永的同住成年家属即其父亲梁越钦,符合《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送达诉讼文书,应当直接送交受送达人。受送达人是公民的,本人不在交他的同住成年家属签收”的规定;本院的送达行为合法有效。此外,本院在依法对上述房屋进行查封拍卖时,对执行裁定书上的笔误已依法予以更正,不存在执行程序违法的现象。据此,六异议人提出本院执行行为违法的理由不成立。最后,依据《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法律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上述房屋登记在梁露永名下,属于梁露永所有,本院可以依法查封、拍卖或者变卖。因此,六异议人提出上述房屋为其家庭共同出资建设,应属于其六人及梁露永共同所有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上述异议人所提的执行异议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梁越钦、姚伟娟、梁炎珍、梁露敏、梁露苹、梁露月的异议。异议人如不服本裁定,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异议人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以申请执行人为被告或者以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为共同被告向本院提起排除执行的执行异议之诉。审 判 长  庞 聪审 判 员  吴庆源代理审判员  杨体曼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罗 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