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881刑初1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19
案件名称
窦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窦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881刑初114号公诉机关宁国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窦某,男,1992年2月24日出生于江苏省泗洪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宿迁市泗洪县峰山乡峰山居委会*组***号。被告人窦某因涉嫌犯盗窃罪,2015年11月12日被宁国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经宁国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宁国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国市看守所。宁国市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6)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窦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国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腾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窦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宁国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窦某伙同潘某甲、潘某乙、李某(均已另案处理)先后在安徽省桐城市、宁国市盗窃作案5起,涉案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42273元。为此,公诉机关提供相应证据,请求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窦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窦某对起诉书指控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也无其他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窦某伙同潘某甲、潘某乙、李某先后在安徽省桐城市、宁国市盗窃作案5起,涉案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42273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5年7月2日,被告人窦某伙同潘某甲、潘某乙、李某来到安庆市桐城市范岗镇龙水星城8号楼3单元605室被害人圣祥翠住宅,由被告人窦某、李某在门外望风,潘某甲、潘某乙使用技术开锁手段进入室内,在床头柜上窃得现金人民币110元,在衣柜的抽屉里窃得现金人民币140元。2、2015年7月8日,被告人窦某伙同潘某甲、潘某乙、李某来到安庆市桐城市龙腾街道锦绣城3栋304室被害人林某住宅,由被告人窦某、李某在门外望风,潘某甲、潘某乙采用技术开锁手段进入室内,在卧室衣柜里的抽屉里窃得现金人民币1000元。3、2015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窦某伙同潘某甲、潘某乙、李某来到安庆市桐城市文昌街道香樟园小区5号楼1502室被害人邱某住宅,由被告人窦某、李某在门外望风,潘某甲、潘某乙采用技术开锁手段进入室内,在柜子里窃得硬盒“中华”牌香烟2条。案发后,经鉴定,被盗香烟价值人民币900元。4、2015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窦某伙同潘某甲、潘某乙、李某来到安庆市桐城市文昌街道香樟园小区2栋2单元1103室被害人王某住宅,由被告人窦某、李某在门外望风,潘某甲、潘某乙采用技术开锁手段进入室内,窃得黑色“三星”牌笔记本电脑1台。案发后,经鉴定,被盗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2125元。5、2015年8月5日14时许,被告人窦某伙同潘某甲、潘某乙、李某来到宁国市西津街道办事处滨江御城小区1幢1单元902室被害人鲍某住宅,由被告人窦某、李某在外望风,潘某甲、潘某乙采用技术开锁手段进入室内,窃得现金人民币33000元、黄金手镯1只、彩金钻戒1枚、黄金戒指1枚、铂金项链1条、“芙蓉王”牌香烟1条、硬盒“中华”牌香烟1条。案发后,经鉴定,被盗黄金手镯价值人民币4318元;被盗“芙蓉王”牌香烟价值人民币230元;被盗硬盒“中华”牌香烟价值人民币450元。另查明:被告人窦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9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水上分局临时寄押于南京市看守所。同案犯潘某甲、潘某乙、李某已将案涉赃款全部退还给被害人鲍某、圣祥翠、林某、邱某、王某。上述事实,被告人窦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圣祥翠、林某、邱某、王某、鲍某的陈述,证人潘某甲、潘某乙、李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照片,搜查照片,现场勘查照片,现场照片,现场方位图,平面示意图,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扣押清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情况说明、购物发票、人口基本信息及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窦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伙同他人共同窃取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42273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在5起共同盗窃犯罪过程中,被告人窦某主要负责望风,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窦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窦某入户盗窃、多次盗窃、流窜作案,酌情从重处罚。另其当庭自愿认罪,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酌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窦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9日起至2017年9月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叶武兵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 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