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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5民终3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19

案件名称

东营市丰邦商贸有限公司与江山联合化工集团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山联合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东营市丰邦商贸有限公司,东营市科信化工有限公司,韩峰,李国英,常田军,裴升堂,王丽华,山东宇辉焊接材料有限公司,蒋伟,常玉亮,东营市宇星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5民终3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山联合化工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魏永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学杰,江山联合化工集团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委托代理人:李斌,江山联合化工集团有限公司进口部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营市丰邦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学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元晨,山东稷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宁,东营市丰邦商贸有限公司财务部经理。原审被告:东营市科信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韩峰,董事长。原审被告:韩峰。原审被告:李国英。原审被告:常田军。原审被告:裴升堂。原审被告:王丽华。以上四原审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韩峰。原审被告:山东宇辉焊接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蒋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裴云鹏,山东鼎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蒋伟。原审被告:常玉亮。原审被告:东营市宇星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门家旺,总经理。上诉人江山联合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山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东营市丰邦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邦公司”)、原审被告东营市科信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信公司”)、韩峰、李国英、常田军、裴升堂、王丽华、山东宇辉焊接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辉公司”)、蒋伟、常玉亮、东营市宇星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星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2015)广民五初字第5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江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斌、郭学杰,被上诉人丰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宁、王元晨,原审被告宇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裴云鹏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科信公司、韩峰、王丽华、常田军、裴升堂、李国英、蒋伟、常玉亮、宇星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丰邦公司原审诉称,2014年12月18日,被告科信公司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其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18日至2015年3月20日,并约定因解决合同争议发生的包括律师代理费在内的费用由被告承担。同日,被告韩峰、李国英、常田军、裴升堂、王丽华、江山公司、宇辉公司、常玉亮、蒋伟、郭洪刚、宇星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自愿作为上述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拒不偿还,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800万元、利息233333.33元(自2015年8月21日至9月24日,以后利息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律师代理费221500元。科信公司、韩峰、李国英、常田军、裴升堂、王丽华原审辩称,科信公司曾向元通民间资本管理公司借过款,韩峰、李国英、常田军、裴升堂、王丽华也为该借款提供了担保,但科信公司没有向原告借款,涉案借款合同无效。江山公司原审辩称,没有为被告科信公司借款提供过担保,涉案借款合同无效,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宇辉公司、常玉亮、蒋伟原审辩称,三被告曾为科信公司借款提供过担保,但当时科信公司是向元通民间资本管理公司借款,而不是向原告借款,如果本案涉及的出借人不一致,担保人不应承担法律责任,同时请求法院查明本案涉及的借款款项来源,如果是原告和元通民间资本管理公司相互借款以及向金融机构借款再对外出借,则借款合同无效,担保人也不应承担法律责任。宇星公司原审辩称,为科信公司借款提供担保属实,但忘记了科信公司向谁借款。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8日,被告科信公司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科信公司向原告借款8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18日至2015年3月20日,借款期间借款人按月利率25‰的标准支付利息,借款到期时利随本清,如逾期还款或逾期付息,除按上述约定支付利息外,每日按借款总额的5‰承担违约责任。该合同同时约定,保证人对借款人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因追索该借款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差旅费用等,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十年。同日,被告韩峰、李国英、常田军、裴升堂、王丽华、江山公司、宇辉公司、常玉亮、蒋伟、宇星公司在该合同的保证人处签名、盖章。原告与被告科信公司在该借款合同空白处另添加了补充协议,约定借款800万元分两次还清,2015年1月19日还款300万元,同年3月20日还款500万元。借款合同签订当日,被告科信公司向原告提交了同意向原告借款800万元的股东会决议,被告江山公司、宇辉公司向原告提交了同意为科信公司向原告借款8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股东会决议。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原告通过其在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分行开立的账户分两次给被告科信公司转款800万元,同日,科信公司给原告出具收到借款800万元的收款收据一张。该借款到期后,被告科信公司未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只支付至2015年8月21日。原告陈述被告江山公司支付了该借款自2015年8月22日至10月7日期间的利息,江山公司否认其曾支付过上述利息。另查明,原告委托山东稷下律师事务所的律师为其代理本案诉讼,支付代理费221500元。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科信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其与被告江山公司、宇辉公司、宇星公司、韩峰、李国英、常田军、裴升堂、王丽华、常玉亮、蒋伟在该合同中约定的保证条款,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对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原告依约向被告科信公司发放借款800万元,已经履行了借款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与科信公司达成的附加协议与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时间一致,科信公司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被告江山公司、宇辉公司、宇星公司、韩峰、李国英、常田军、裴升堂、王丽华、常玉亮、蒋伟亦未按该合同中保证条款的约定履行担保还款义务,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双方约定的借款月利率25‰超出了相关法律规定的利率范围,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科信公司偿还借款本息及代理费221500元的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其中借款利息应自2015年10月8日开始计算。被告江山公司、宇辉公司、宇星公司、韩峰、李国英、常田军、裴升堂、王丽华、常玉亮、蒋伟作为上述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上述借款本息及代理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该十被告对上述借款本息及代理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亦予以支持。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撤回了对被告郭洪刚的起诉,系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予以准许。被告科信公司、韩峰、李国英、常田军、裴升堂、王丽华关于科信公司未向原告借款及借款合同无效的抗辩主张,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江山公司关于其未为科信公司借款提供过担保、不承担保证责任及借款合同无效的抗辩主张,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宇辉公司、常玉亮、蒋伟关于科信公司未向原告借款、其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的抗辩主张,依据不足,不予采纳,且该三被告无证据证实本案借款合同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故对其关于借款合同无效其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的抗辩主张,亦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东营市科信化工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东营市丰邦商贸有限公司借款本金800万元、利息(以本金80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8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义务最后一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及代理费221500元;二、被告韩峰、李国英、常田军、裴升堂、王丽华、江山联合化工集团有限公司、山东宇辉焊接材料有限公司、常玉亮、蒋伟、东营市宇星化工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及代理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984元,减半收取35492元,保全费5000元,由十一被告负担。上诉人江山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1、原审被告科信公司系与元通民间资本管理公司达成的借款合意,该公司通过被上诉人履行出借义务,科信公司按该公司指示履行偿还利息义务,科信公司与被上诉人之间并无借贷的意思表示,涉案借款合同借款人处被上诉人的公章是后来盖的,上诉人也没有对科信公司向被上诉人借款进行担保的意思表示,被上诉人不是原审适格的原告。2、被上诉人原审诉称与上诉人签订保证合同,但其并未提供任何保证合同,原审不应依据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均有争议的借款合同中的保证条款认定案件事实及各方承担的责任。3、借款合同补充条款中并未注明还款日期的年份,在未查明具体年份前,不能确定原审被告科信公司应否承担还款义务,上诉人应否承担保证责任。二、原审程序违法。1、被上诉人于原审庭后提交借款审批表等其他材料超过举证期限,原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违反法定程序。2、上诉人原审申请对借款合同与股东会决议中笔迹一致及股东会决议为先盖章后填写内容进行鉴定,原审未予准许限制了上诉人的诉讼权利。三、原审适用法律错误。1、涉案借款合同补充条款变更了还款金额,但未经上诉人同意,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的规定,原审认定上诉人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错误。2、即使被上诉人系涉案借款的出借人,其超越经营范围,以放贷为主业,以利息收入为主要经济来源,违反了金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涉案借款合同也应认定为无效,原审认定涉案借款合同合法有效没有法律依据。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丰邦公司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宇辉公司称,宇辉公司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原审被告科信公司、韩峰、李国英、常田军、裴升堂、王丽华、蒋伟、常玉亮、宇星公司未作答辩。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查明的案件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被上诉人丰邦公司提交的原审被告科信公司的股东会决议,载明“东营市科信化工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18日在公司会议室召开股东会议,经全体股东研究决定,形成以下决议:向东营市丰邦商贸有限公司申请借款捌佰万元。”上述内容除“东营市科信化工有限公司”、“12”、“18”、“捌佰”系手写外,其余内容均为一次性打印形成。原审被告科信公司在“捌佰万元”处及尾部单位名称处加盖公章。被上诉人丰邦公司提交的上诉人江山公司的股东会决议,载明“江山联合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18日在公司会议室召开股东会议,经研究决定,形成以下决议:同意为东营市科信化工有限公司向东营市丰邦商贸有限公司借款捌佰万元提供担保,并负连带责任。”上述内容除“江山联合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东营市科信化工有限公司”、“12”、“18”、“捌佰”系手写外,其余内容均为一次性打印形成。上诉人江山公司在“东营市科信化工有限公司”、“捌佰万元”处及尾部单位名称处加盖公章。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原审认定涉案借款的出借人为被上诉人丰邦公司是否正确。二、涉案借款合同是否有效。三、上诉人江山公司应否对涉案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四、原审程序是否违法。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涉案借款合同及借据均载明出借人为被上诉人丰邦公司,借款合同、借据均由被上诉人持有;涉案款项由被上诉人账户转至原审被告科信公司账户,银行付款回单显示为“借款”;在被上诉人提交的上诉人及原审被告科信公司的股东会决议中均明确“向东营市丰邦商贸有限公司借款”的内容,且该内容为打印形成,不存在后续添加可能。上述证据与事实相互印证,能够证明被上诉人丰邦公司的出借人身份,其提起本案诉讼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并非出借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主体不适格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被告科信公司、上诉人江山公司并未对涉案借款合同、借据及股东会决议中各自公章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能够认定被上诉人丰邦公司与原审被告科信公司、上诉人江山公司形成的涉案借贷、担保关系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法人之间相互融通资金属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所调整的范畴,且上诉人江山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民间借贷合同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原审认定涉案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并无不当。被上诉人是否超越经营范围经营属行政规范的范畴,并不影响涉案借款合同的效力。涉案借款合同补充条款约定“经双方协商同意,借款人借款捌佰万元整,分两次还清,1月19日还款叁佰万元整,3月20日还款伍佰万元整”,补充条款虽未明确年份,但在该补充条款之前借款合同第二条已明确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18日起至2015年3月20日止”的内容,原审认定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科信公司补充约定“2015年1月19日还款300万元,同年3月20日还款500万元”,符合合同文义解释的方法,并无不当。上述补充条款既未增加上诉人的担保金额,亦未延长上诉人的担保责任期间,即使补充条款未经上诉人同意,也不影响上诉人的担保责任,原审认定上诉人对涉案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无不当。被上诉人虽在原审庭后提交了借款审批表等材料,但原审已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质证,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对再次确定举证期限、视为举证未逾期以及采信逾期提交证据的情形作出规定,并未禁止采信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交的证据,即使原审将上述证据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亦不违反法定程序。综合本案现有证据能够认定涉案借贷及担保的事实,原审对上诉人提出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并无不当。对于上诉人二审庭后提交的鉴定申请,本院亦不予准许。综上,上诉人江山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0984元,由上诉人江山联合化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隋宪贞代理审判员  许晓芳代理审判员  李 静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冯亚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