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南民初字第127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之江集团有限公司与浙江嘉旺建设有限公司、赵有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之江集团有限公司,浙江嘉旺建设有限公司,赵有根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拟稿纸案号:(2015)嘉南民初字第1271号案件缓急:拟稿部门:民一庭拟稿人:标题:民事裁定书校对人:印刷份数:14份审核人:签发人: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嘉南民初字第1271号原告:之江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经济开发区岗山路机械园区3幢102室。法定代表人:黄荣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国江、陆琦云,浙江嘉诚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嘉旺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秀洲区王店镇蚂桥集镇。法定代表人:李金良。被告:赵有根。委托代理人:盛洪伟,浙江红船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之江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浙江嘉旺建设有限公司、赵有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之江集团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以诉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赵有根已另案起诉要求结算(之江集团有限公司为被告),故请求对于本案原告的诉请在该案中合并处理或者在今后另行起诉为由申请撤诉,经审查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之江集团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收取50元,由原告之江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陈冬琴代理审判员 邱双双人民陪审员 鲍 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姚李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