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德行重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张云成与安吉县国土资源局行政命令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云成,安吉县国土资源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五条第一款;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湖德行重字第1号原告张云成。委托代理人默立贤,北京京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吉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浙江省安吉县递铺镇东庄弄路82号。法定代表人陈志文,该局局长。出庭应诉负责人程卫军,该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周军,该局法规科科长。委托代理人邹建宏,浙江新台州(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云成不服被告安吉县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安吉国土局)国土行政命令一案,于2015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2015年6月25日本院作出(2015)湖德行初字第53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张云成诉讼请求。原告不服,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湖州中院)提起上诉,2015年10月27日,湖州中院作出(2015)浙湖行终字第71号行政裁定书,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并发回重审。2015年11月16日,本院立案受理。2015年11月19日,本院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被告安吉国土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答辩状及作出被诉行政行为时证据、依据。本院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4日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云成及委托代理人默立贤,被告出庭应诉负责人程卫军及委托代理人邹建宏、周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安吉国土局于2014年11月19日作出安土资监改(2014)11号《责令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以下简称通知书),该通知书认定,1998年8月,安吉县红星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红星公司)向该局申请临时使用孝丰镇孝丰社区(原孝丰镇孝丰村东门沙滩地段)2.5亩集体土地进行预制场建设(文号为安土临字[98]第6号)。该临时用地使用年限为1998年10月至2000年10月。现已期满,恢复土地措施为复垦。因安吉县红星建筑工程公司进行企业改制,现红星公司法定代表人系张云成。且拒不履行复垦义务,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五之规定,责令自收到本通知书之日起10日内(2014年12月1日前)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将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原告张云成诉称:1999年原告与孝丰村经济联合社签署承包合同,安吉县人民政府向原告核发了编号为330523075533的浙江省农村集体土地承包权证,土地承包期为30年.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该行政决定认定事实错误,并且程序严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当予以撤销。1、安吉县人民政府向原告核发的浙江省农村集体土地承包权证,明确约定该土地承包期限为30年,而非被告认定的2年。2、被告行政决定程序违法。被告作出行政决定前,未告知原告依法享有的权利;原告承包的土地用于建厂投资经营使用,投资数额较大,被告未告知原告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被告安吉国土局作出的安土资监改(2014)11号责令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张云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责令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2、浙江省农村集体土地承包权证;3、行政复议决定书。被告安吉国土局辩称,一、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通知书认定张云成系红星公司法定代表人错误,被告已进行更正。其余认定事实清楚。1998年,张云成因经营预制场同原孝丰镇孝丰村委协商挂靠在村预制场名义经营。因村预制场原用地被征收,经协商由张云成座落在孝丰镇东门沙滩又称乌龟头约2.5亩承包土地作为该村预制场地用地。同年8月14日,张云成以孝丰村预制场负责人名义向县规划部门呈报《安吉县建设用地规划审批申请表》(以下简称《规划申请》),将其个人的上述承包土地1662m2申报为孝丰村预制场用地,县规划部门于同年9月30日审核同意孝丰村临时规划使用上述用地,期限三年。同年10月13日,原孝丰村委会及其所属安吉县红星建筑工程公司向被告呈报《安吉县临时用地呈报表》(以下简称《呈报表》),申请上述承包土地2.5亩土地为村预制场临时用地。经审核,被告于同年10月20日审批同意孝丰村办企业预制场使用上述用地两年,《呈报表》中恢复土地措施一栏,孝丰村委意见为复垦。上述临时用地批准后,张云成挂靠村预制场名义经营。后安吉县红星建筑工程公司停办,张云成自己筹建预制场并工商登记为个体工商户,其本人为业主。尔后未经审批使用上述用地经营至今。二、程序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案中被告的行政作为并非行政处罚。被告是责成相对人履行法律义务,因而不存在告知申请听证等程序的问题。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通知书认定事实存在错误,但已进行更正。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并无不当,处理正确。请求人民法院予以维持。被告安吉国土局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行政行为的下列证据、法律依据:第一组证据:安吉县建设用地规划审批申请表、张云成土地承包证书、张云成询问笔录、关于张云成个体预制场用地情况说明,用以证明1998年张云成以孝丰村办企业名义申请村办预制场临时用地批准二年,且申请临时用地为张云成的承包农田的事实。第二组证据:税务登记证、营业执照,用以证明1998年张云成以村办名义申请预制场临时用地后不久村办企业停办。此后张云成申请工商注册个体预制场企业,继续使用原承包地为预制场用地,且未办理用地手续的事实。第三组证据:责令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国土资源管理公文送达回证,用以证明安吉县国土资源局对违法用地行为依据法律规定责令其改正及文书送达。第四组证据:行政复议决定书,用以证明张云成向湖州市国土资源局申请行政复议及复议维持的事实。第五组证据:责令改正违法行为(更正)通知书、照片及送达回证,用以证明被告重新作出通知书并已送达的事实。法律、法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五条。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中申请表、土地承包证、情况说明无异议,对笔录有异议,认为违反法定程序。对第二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第三组证据通知书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缺乏立案及调查证据,且该通知书首部认定事实错误;对送达回证真实性有异议。对第四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存在异议。对第五组证据中通知书合法性有异议,对照片及送达回证无异议。本院对在案证据作如下认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予以确认,其中询问笔录只出示一个调查人员的执法证号,本院予以指正。对被告提交的第二、三、四、五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法律法规依据,原告认为适用错误。本院确认被告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根据对上述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确认如下事实:1998年8月14日,孝丰村预制场(法定代表人张云成)向安吉县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局申请建设用地规划审批,建设事由为孝丰村预制场的东门沙滩土地征用建农贸市场,申请用地面积为1662平方米。同年9月30日审核同意上述临时建设用地规划,期限为三年。同年10月,安吉县红星建筑工程公司向安吉县土地管理局提出临时用地申请,建设项目为孝丰村预制场,用地面积2.5亩,恢复土地措施为复垦。安吉县土地管理局于同年10月20日审核同意,使用期限为1998年10月至2000年10月止。其中,在恢复土地措施一栏意见为复垦。上述临时用地位于张云成户所有安吉县孝丰镇乌龟头上2.65亩承包土地,该土地承包权起止日期为1998年12月1日至2028年11月30日。后原告张云成注册成立安吉县孝丰云城预制场(个体工商户),自2003年5月经营至今。上述临时用地建有厂房。被告安吉国土局经调查,于2014年11月19日向原告作出安土资监改(2014)11号《责令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原告不服,于同年11月28日向湖州市国土资源局申请行政复议。2015年2月2日,湖州市国土资源局以湖土资复决字(2014)8号复议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原告不服,于2015年4月3日诉至本院,2015年6月25日,本院作出(2015)湖德行初字第53号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请,原告上诉至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10月27日,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浙湖行终字第71号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并发回重审。2015年11月17日,被告作出《责令改正违法行为(更正)通知书》,认为被诉通知书在事实认定上存在错误,故作出更正。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条规定,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全国土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设置及其职责,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务院有关规定确定。《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三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被告安吉国土局作为负责辖区内土地管理的行政职能部门,对涉案土地违法行为具有查处法定职权。本案被诉通知书认定安吉县红星建筑工程公司申请临时使用2.5亩集体土地进行预制场建设,该公司进行企业改制,原告张云成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审理查明的事实并不相符。被告作出的通知书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当撤销。但本案立案后,被告已自行更正,作出《责令改正违法行为(更正)通知书》,但本案原告不同意撤回起诉。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确认被告安吉县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11月19日作出安土资监改(2014)11号《责令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违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湖州市农业银行营业部;户名:湖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账号:103001040019121352001)。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并且未在上诉时依法申请司法救助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章 溯代理审判员 王 静人民陪审员 施安成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方依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