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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81民初287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章建军与徐晓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建军,徐晓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81民初2873号原告:章建军。委托代理人:何云明,浙江越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晓梅。委托代理人:骆可风,浙江博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章建军为与被告徐晓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彬礼独任审判,并于2016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建军及其委托代理人何云明、被告徐晓梅及其委托代理人骆可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建军起诉称:2012年11月7日,被告徐晓梅因需向原告借款计人民币480000元,当时约定在原告需要时,被告随时归还。后原告因装修房屋需要,要求被告归还借款,被告仅于2015年2月至6月共计归还140000元,余款至今未还。故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4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10月5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被告徐晓梅未提供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原、被告系情人关系,曾同居生活,双方并未发生借贷关系。原、被告间有经济纠葛,金额是130000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1,转账凭条一份,证明原告于2012年11月7日汇入被告账户480000元。对此,原、被告均无异议。2,录音资料及相应文字译本一份,用以证明2015年10月5日原告向被告催讨情况。对此,被告质证认为,听声音确系原、被告间对话,但具体时间记不得了;该录音未经被告同意,系非法证据;录音中只能反映被告要归还原告一笔款项,不能证明原告债权金额为340000元。3,中国银行流水账单一份,证明被告于2015年2月至6月共计归还140000元。对此,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但被告认为,双方之间还有其他经济往来。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4,银行汇款凭证一份,证明被告于2014年11月27日汇给原告人民币10000元。原告质证中认为是否收到该款已记不清了。5,提供与“137××××1725”号手机信息截图一份,认为系原、被告间于2016年2月的信息联系情况,从其中原告发来“你十三万还给我”内容可以看出双方债权金额为130000元。原告质证中认为原告未发过该短信,系被告利用高科技伪造的。6,被告手机联通公司业务凭据单,以证明证据5确系原、被告之间的信息联络。原告质证认为该清单与证据5相比照,具体时间节点上不能一致,且相差不止几分钟。7,提供与“152××××9213”号手机信息截图一份,认为系被告与原告现情人“小丽”间于2016年2月的信息联系情况,从内容可看出原、被告间债权金额为130000元。原告质证中认为“小丽”陪同原告前来参加庭审,原告现无情人,“小丽”与本案无关。为查明本案相关事实,法庭依职权要求“小丽”作为本案证人在庭审中接受质询。证人“小丽”在庭审中陈述,证人身份证上名字为邹某,“小丽”为通常称呼;证人自从五年前丈夫死后,一直与原告同居生活,几次想与原告去登记结婚,但一直未办;证人听原告说过被告还欠原告十多万,但不明确是130000元;被告手机中2016年2月份的几条短信,是证人用原告的手机发给被告的。证人发短信要求被告还原告130000元钱,并不是说证人明确知道被告欠原告是130000元,而是当时证人与原告的房屋装潢欠了130000元。对于证人的当庭陈述,原告认为原告与证人一直共同生活是事实,证人一直在照料原告生活起居,但证人只是通过原告手机向被告催讨130000元钱,并不是说证人明确了解被告欠原告是130000元。被告则认为证人一直与原告共同生活,对原、被告间债务情况是比较清楚的;原告手机发到被告手机的信息,应是原告本人发的。综上,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1,原、被告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对此,本院认为,原告于2012年11月汇给被告480000元,后被告陆续还给原告部分,在之后的双方联系中,被告亦表示尚应归还原告钱,故被告虽未向原告出具借条,仍可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2,原、被告间债权债务的余额。被告提供的证据5、6、7与证人邹某的陈述可以相互印证,证人邹某与原告长期同居生活,应当对本案争议比较了解;且原、被告手机间确有信息联络,可以反映尚余债务为130000元,故可以认定借款余额为130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间的借贷行为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被告应归还借款。现原告要求归还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可自起诉之日起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以每年6%利率计算利息,接近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可予照准。但对尚欠借款余额,从被告提供证据及证人当庭陈述看,应当确认为130000元;原告认为尚欠余额为340000元,不能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晓梅应归还原告章建军借款本金计人民币13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6年3月10日起至款还清日止以每年6%计算的利息,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章建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00元,依法减半收取3200元,由原告章建军、被告徐晓梅负担各负担1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400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并注明上诉费)。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彬礼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郦利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