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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刑终6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熊后选运输假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熊后选

案由

出售、购买、运输假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湘刑终64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永州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熊后选,男,1969年12月6日出生于湖南省道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犯持有、使用假币罪于2001年10月11日被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因涉嫌犯购买、运输假币罪于2015年2月4日被湖南省道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2日被逮捕。现押道县看守所。辩护人邹权,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彭思亮,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永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熊后选犯购买、运输假币罪一案,于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作出(2015)永中法刑二初字第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熊后选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定:2015年1月31日,被告人熊后选受付某甲(另案处理)、冯某甲(在逃)的雇请,跟何某甲(另案处理)一起到广东省陆丰市购买假币。2月1日下午,熊后选、何某甲到达广东省陆丰市。2月2日,因生意没有谈拢,应付某甲的要求,熊后选独自来到广东省惠来县购买假币。2日16时许,付某甲、冯某甲分别向熊后选汇款20.398万元、13.59万元。根据付某甲的安排,熊后选在惠来县取款33.9万元,向陈某甲(在逃)购买了面额为494万元的假人民币。2月3日1时许,熊后选携带假币乘坐付某甲为其所租车辆到广州市白云区永泰酒店附近,从何某甲处取得面额为260.37万元的假人民币。熊后选携带前述面额754.37万元假币从广州返回湖南道县。3日7时许,道县公安人员在该县寿雁镇井头村熊某乙住处将熊后选抓获,当场查获面额100元的疑似假人民币75437张。经鉴定,该75437张纸币均为假人民币。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和勘验、辨认笔录等证据证明。据此,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人熊后选犯运输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上诉人熊后选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本案因主犯付某甲、冯某甲未归案,认定熊后选明知购买、运输的是假币证据不足;属从犯;一审判决量刑过重。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31日上午,冯某甲(在逃)和付某甲(另案处理)约上诉人熊后选在熊某乙(系冯某甲妹夫)家中会面,商定付某甲支付一万元左右的酬劳,雇请熊后选从广东运输两箱假币回道县,并当场支付了两千元。当天下午,三人前往道县爱莲广场附近的长江宾馆与何某甲(另案处理)会合。按照付某甲的安排,熊后选跟随何某甲从道县乘火车经广西贺州至广州后换乘汽车到达广东省陆丰市。同年2月1日下午,熊后选花180元购买了一部手机,并在中国移动汕尾分公司办理了入户手续。2月2日6时许,熊后选用新办理的电话号码与付某甲联系,付某甲提醒熊后选交易时注意鉴别何某甲所提供假币的仿真度,并让熊后选在中国建设银行陆丰支行开个账户用于其转账假币购买款,当天下午,付某甲、冯某甲先后转账203980.1元、135900元到该账户。因付款方式未能与卖方达成一致,此次交易失败。付某甲随即安排熊后选独自前往广东省惠来县,让熊后选从前述账户中取款33.9万元与卖家陈某甲(在逃)交易,熊后选从陈某甲处拿到装有假币的棕色拉杆箱和黑色手提袋各一个。2月3日凌晨,熊后选携带假币乘坐大巴车到达广州。应付某甲租用,3日凌晨唐某甲驾驶粤A459**海马牌私家车载着搭便车回道县老家的同村村民唐某乙到广州市广元汽车站等熊后选。熊后选上车后不久,付某甲电话通知熊后选去找何某甲拿一袋假币。何某甲在广州白云区永泰酒店附近一出租屋内交给熊后选一个装有假币的黑色提袋,同时拿走了熊后选在陆丰购买的手机和电话卡。当天7时30分许,熊后选带着假币乘坐唐某甲的车返回到湖南省道县寿雁镇井头村熊某乙住处,正在搬运假币时,被道县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公安人员查获了熊后选运输的面额100元的疑似假人民币75437张,总面额754.37万元。经中国人民银行道县支行鉴定,所查获的假币均为假人民币,共计75437张,面额达754.37万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1、道县公安局(2015)0127号受案登记表和立案决定书、抓捕视频、(2015)0045号、0046号扣押决定书和扣押物品清单证明:2015年2月3日7时许,道县公安局接到群众匿名举报,称当地有人从广州运输大量假币回道县寿雁镇。7时30分许,道县公安人员在该县寿雁镇井头村熊某乙住处抓获了上诉人熊后选,当场查获装有疑似假币的“MODINA”牌棕色拉杆箱一个、“YILANGE”牌手提包一个、“NIKE”牌手提包一个,分别装有面额100元的疑似假人民币32900张、26037张、16500张。道县公安人员对整个抓捕、勘查过程进行了录像存证。2、证人证言。证人熊某乙的证言证明:2015年2月3日7时许,他上厕所时,听见屋外有汽车喇叭声,并有人喊开门。开门后发现家门口停了一辆银灰色汽车。同村村民熊后选从车上往自己家客厅内搬卸行李,搬完一个手提包再返回车上取行李时,被民警抓了。民警打开熊后选已搬进屋内的手提袋时,他看到包里全是人民币,但不知真伪。证人冯某乙的证言证明:2015年2月3日7时许,夫妻俩还未起床,熊后选在家门外喊丈夫熊某乙开门,过会听见家里比较吵,起床后发现熊后选被民警抓了。证人唐某甲的证言证明:2015年2月2日14时许,他接到电话,一女子用道县寿雁镇方言在电话中出价1600元租车送一男子从广州回道县。2月2日23时许,接到同村在广州上学的小孩唐某乙后,二人到广州市广元汽车站等租车女子说回道县的男子。2月3日凌晨,一男子用归属地为汕尾的手机号与他联系上后,该男子提着一个拉杆箱和一个手提袋上车。不久,之前租车女子又加价200元要他送车上男子去广州永泰村附近取了一个黑色手提袋。此后,他驾车先后途径华南快线、广清高速、清连高速、厦蓉高速,2月3日6时许在厦蓉高速道县清塘镇连接口下了高速,三人在路口吃完早餐后,车子改由乘车男子驾驶。一路上没见该男子打电话,途中聊天得知该男子的手机放在广州永泰村。7时许,该男子将车子停在道县寿雁镇井头村路边一民房前,并下车喊主人开门,男主人开门后与乘车男子分别拿了一件行李进屋,但没有注意看他们具体是谁拿手提袋,谁拿拉杆箱。当他们准备拿另一个手提袋时,民警就出现了。民警当场打开手提袋,发现里面全是面额100元的纸币。证人唐某乙的证言证明:2015年2月2日,他准备乘坐唐某甲的便车回道县老家。当日23时许,唐某甲接了一个电话后带着他赶到一个汽车站接人。等候不久,一男子提着一个箱子和一个手提袋上了车,路上听该男子讲还要去另外一个地方拿点东西。过会自己睡着了,直到3日早晨才睡醒。3日7时许,之前乘车的男子将车开到一栋民房前,并搬卸箱子和包,还没搬完就被民警抓了。民警当场打开包,发现里面全是面额100元的纸币。证人何某乙的证言证明:2015年2月2日下午,她归还给冯某甲十五万元现金,冯某甲以带现金不便为由,借用她的建设银行账号在道县爱莲储蓄所进行转账。证人李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2月2日16时许,她陪姨妈付某甲在道县爱莲储蓄所通过自己的账号办理了一笔二十万元的转账业务。3、辨认笔录证明:何某甲、熊后选彼此辨认出对方就是2015年2月1日一同前往广东的男子。熊后选还辨认出何某甲就是2015年2月3日凌晨在广州市永泰酒店附近某小区将一个长约50厘米的深色布袋子交给自己的男子,辨认出陈某甲就是将装有假币的棕色拉杆箱和黑色手提袋交给自己的男子。唐某甲辨认出熊后选就是自己于2015年2月3日凌晨在广州市广元汽车站接到并送回道县的男子。唐某乙辨认出熊后选就是2015年2月3日凌晨从广州市广元汽车站与自己同车回道县的男子。4、共同作案人何某甲的供述证明:2015年1月31日11时许,他在道县爱莲广场附近的长江宾馆开房后打电话找冯某甲借钱。冯某甲驾车载着一男一女到该宾馆楼下与他会合。见面后,冯某甲要他和那名男子一同去广东运输假币。购买火车票时得知该男子名叫熊后选。后来,他和熊后选乘坐火车途径广西贺州、广州,2月1日下午,再转乘大巴车抵达他在广东省陆丰市东海镇龙潭新村租住的出租房。2月2日9时许,熊后选离开了出租房。当天22时许,冯某甲要他赶往广州白云区永泰酒店。3日凌晨,在白云区永泰酒店附近,一男子称冯某甲让其将一个长约50厘米的深色布袋子交给他,随即他将该布袋子交给了在场的熊后选。5、共同作案人付某甲的供述证明:2015年2月2日,冯某甲找她借款二十万元,她用外甥女李某的建行账户在道县爱莲储蓄所向冯某甲提供的账号转入了二十万元,她随后又在ATM机上向该账号转入了四千元。6、中国建设银行汕尾市分行客户交易明细证明:熊后选账号系2015年2月2日在广东汕尾开设。当天,户主李某、ATM机转账、户主何某乙在湖南道县爱莲储蓄所分别转入了200000元、3980.1元、135900元,共339880.1元。随即,熊后选账户在惠来支行被取款339000元。7、中国建设银行取款凭证证明:2015年2月2日,熊后选从卡上取款339000元。8、道县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照片及录音录像证明:公安机关查获装有假币的一个拉杆箱、二个手提袋的特征和假币情况。9、中国人民银行道县支行2015年2月3日出具的货币真伪鉴定书证明:涉案的75437张面额100元的纸币均为假人民币。10、中国移动汕尾分公司客户关系信息证明:手机号入网时间为2015年2月2日,户主是熊后选。11、中国移动道县分公司通话详单证明:作案中,熊后选与付某甲、冯某甲、唐某甲进行过通话。12、熊后选的户籍资料证明:上诉人熊后选的基本情况。13、上诉人熊后选的供述。本院认为,上诉人熊后选明知是伪造的人民币而运输的行为构成运输假币罪,数额特别巨大。熊后选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本案因主犯付某甲、冯某甲未归案,认定熊后选明知购买、运输的是假币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熊后选和何某甲的供述证明熊后选事先与委托运输假币者商定好了报酬,并收取了二千元作路费,之后熊后选从湖南道县前往广东将假币运回道县。同时,证人唐某甲、唐某乙、熊某乙、冯某乙的证言与熊后选的供述相互印证,足以认定熊后选明知是假币而运输,故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熊后选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熊后选在本案中属从犯”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熊后选明知是运输伪造的人民币,仍独自将假币从广东运回湖南道县。在运输假币犯罪中,熊后选独立完成了运输行为,起了主要作用,是主犯,故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熊后选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一审判决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虽然熊后选所运输的假人民币未流入市场,熊后选认罪、悔罪,但一审法院量刑时已予考虑上述情节,且熊后选曾因犯持有、使用假币罪被判刑,又再犯运输假币罪,表明其主观恶性深,原判量刑并无不当,故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黄山宁代理审判员  尹玄海代理审判员  余相东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叶 灿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