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城法民一初字第242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代礼平与张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礼平,张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城法民一初字第2427号原告:代礼平,男,汉族,1973年3月30日出生,住址:惠州市惠城区。被告:张杰,女,汉族,1975年1月6日出生,住址:惠州市惠城区。原告代礼平与被告张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诉辩意见原告代礼平诉称,2012年10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整,约定还款日期为半年内,并出具借据给原告。还款日期到期后被告未及时归还借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被告均以暂时手头没钱为由说不能按时还款。2013年9月至2013年11月30日期间,原告多次催讨下,被告于2013年11月22日、25日、30日分三次共归还原告借款20万元人民币。2013年11月30日双方签订还款协议,约定2013年12月14日前还清全部借款,并约定如原告不能按时还清借款,则要按约定支付借款利息。但至2013年12月14日,被告一分钱未还。直到2013年12月20日,在原告一直追讨下,被告又还款10万元。自此之后,原告再给被告打电话,被告从此不再接听,被告也从原来居住的金山龙庭小区偷偷搬走,躲避原告。原告多次联系寻找被告均无结果。至今被告仍欠原告借款70万元。原告认为:被告从原告处借款,依法应当承担还本付息义务。为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原告依据的有关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人民法院依据事实及法律依法作出公正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70万元整给原告。二、判令被告按照原来双方约定付给原告借款利息共270000元。三、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相关证据。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据》,《借据》载明:今借代礼平人民币100万元整,借期半年。2013年11月30日,原、被告签订《还款协议》,约定:张杰借代礼平100万元整,2013年11月30日前已分两次共偿还15万元整,现张杰保证按以下还款协议还款:1、张杰于2013年11月31日还款5万元整,2013年11月8日前再还款不少于10万元整,其余全部欠款在2013年12月14日前还清。2、如张杰不能在2013年12月14日前将全部欠款还清,则必须将金山龙庭的房产或车辆抵押给代礼平,直至还清全部欠款后,代礼平归还。3、如张杰不能在2013年12月14日前将全部欠款还清,则必须自借款之日起计付给代礼平借款利息(按月息2分钱计算)。4、如不能按此协议还款,张杰将承担一切法律后果。原告称上述100万元借款中的98万元通过自己银行转账给被告,其余2万元现金支付,转账及现金支付均委托其朋友林芝办理,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及时归还借款,经多次催讨,被告于2013年11月22日、25日、30日分三次共向原告归还借款20万元,此后至2013年12月20日,被告再还款10万元,至今尚欠原告70万元本金。以上事实有身份证、常住人口信息、借据、还款协议、银行业务回单、银行进账单、银行明细信息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据。裁判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2012年10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有《借据》、银行转账凭证及《还款协议》等为证。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已归还本金30万元,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70万元及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还款协议》约定如被告不能在2013年12月14日前将全部欠款还清,则必须自借款之日起计付给代礼平借款利息(按月息2分钱计算),被告最后一次向原告偿还借款为2013年12月20日,现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2013年12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期间的利息(以未偿还本金70万元为计算基数)共计27万元,本院确认被告应按月利率2%支付2013年12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的利息,如月利率2%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则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支付上述期间的利息。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张杰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代礼平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700000元以及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本金7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3年12月1日计至2015年6月30日,如月利率2%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则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上述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3500元(原告已预交6750元),由被告张杰负担。被告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就其所负担的受理费分别直接向本院缴交,逾期未缴交,本院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金咏代理审判员 杨燕红代理审判员 黄链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郭 淼第3页共5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