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06民初549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曹小军与深圳市群创电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小军,深圳市群创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6民初5492号原告曹小军,身份证住址湖北省枣阳市。被告深圳市群创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法定代表人张佩。委托代理人乔冬梅,系该公司员工。原告曹小军诉被告深圳市群创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群创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小军,被告委托代理人乔冬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双方对以下事项无争议:一、入职时间:2015年10月26日。二、工作岗位:电工。三、劳动合同签订情况:有签订,劳动合同期限从2015年10月26日起至2017年10月25日止。四、每月工资构成:月薪3800元,26天工作制,每天工作8小时。五、解除劳动合同时间:2016年1月8日。六、申请仲裁时间:2016年1月12日。七、仲裁结果:(一)、群创公司支付曹小军以下款项合计3430.13元,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完毕。1、2015年10月26日至2016年1月8日期间的平时加班工资1269.62元;2、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160.51元。(二)、驳回曹小军其他仲裁请求。八、原告曹小军的诉讼请求:1、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000元;2、支付2015年10月26日至2016年1月8日期间平时加班工资3900元;3、支付2015年10月26日至2016年1月8日周日加班工资1100元。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九、关于曹小军请求加班工资的问题。群创公司提交了曹小军2015年10月26日至2016年1月8日期间的考勤记录,曹小军对考勤记录的真实予以认可,但主张其晚上及周日均有加班,但没有记录在考勤记录中。曹小军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应负举证不能的责任,仲裁委结合考勤记录的出勤时间,酌情认定曹小军2015年10月26曰至2016年1月8日期间平时每天加班1小时,休息日没有加班,核算出曹小军2015年10月26日至2016年1月8日期间平时加班53小时,群创公司应支付加班工资1269.62元(15.97元/小时×53小时×150%),符合裁判规则,本院予以确认。十、关于曹小军请求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问题。曹小军主张被群创公司辞退;群创公司主张曹小军工作表现一直不好,平时存在脱岗、违反纪律等情况,曹小军自己说不继续做,双方解除劳动合同。根据曹小军提供的《劳动保障来访事项登记处理表》记载显示:曹小军反映被群创公司辞退,辞退通知书不给他,松岗劳动部门工作人员随即致电群创公司乔小姐表示辞退通知书是由曹小军本人签字认可的,且双方是和平解除关系。本院认为,根据《劳动保障来访事项登记处理表》的记载,群创公司要求曹小军在辞退通知书上签字,而未将辞退通知书发给曹小军,亦未能说明辞退理由,属于违法解除,群创公司依法应支付曹小军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经核算应为:4321.02元[(3800元+15.97元/小时×21.75小时×150%)×0.5个月×2]。裁决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群创电子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曹小军:1、2015年10月26日至2016年1月8日期间的平时加班工资1269.62元;2、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321.02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品 澈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洪浩江(兼)书记员 王 昭 贤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经法定代理人追认后,该合同有效,但纯获利益的合同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而订立的合同,不必经法定代理人追认。相对人可以催告法定代理人在一个月内予以追认。法定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合同被追认之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第四十八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在一个月内予以追认。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合同被追认之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第八十七条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转让权利或者转移义务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