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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411民初56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吴亚波与嘉兴市好一家家居购物广场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亚波,嘉兴市好一家家居购物广场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11民初565号原告:吴亚波。被告:嘉兴市好一家家居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秀洲工业区秀园路。法定代表人:夏良祖,董事长。原告吴亚波诉被告嘉兴市好一家家居购物广场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2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童潇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亚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好一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亚波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12月28日签订商铺委托经营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位于嘉兴好一家家居购物广场房号为92085的商铺委托被告经营,商铺总价为226042元。双方约定租期5年,从2010年12月28日起至2015年12月27日止,年租金2011至2013年按购房总价的4.5%计算,2014年按购房总价的4.86%计算,2015年按购房总价的5.22%计算。经多次催讨未果,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2012年6月28日是至2015年12月27日的商铺占有费38042.86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好一家公司未作答辩。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房屋所有权证1份,证明讼争房屋归原告所有的事实。2.委托经营合同1份,证明双方签订了委托经营合同,原告将商铺委托给被告经营,并对租金进行了约定的事实。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系原件,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证明的内容与本案争议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吴亚波系嘉兴市秀洲区秀园南路好一家家居购物广场92085号房屋的所有权人,2005年起就该房屋与被告好一家公司签订了委托经营合同,至2010年12月27日该合同期满。2011年6月9日,原、被告又签订商铺委托经营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房屋委托被告经营,期限从2010年12月28日起至2015年12月27日止;房屋价款为226042元,面积为46.32平方米,前三年原告的年收益按购房款的4.5%计算,即10171.89元;2014年收益10985.64元,2015年收益为11799.39元;合同第九条双方特别约定:“2010年到期业主签约率达到95%(计772户达到733户),则在十日内按季发放租金;2010年到期业主和2011年到期业主总签约率达到95%(计1207户中达到1146户)则合同生效”;双方并对违约责任等其他事项作了约定。上述期间内,原告所有的房屋一直由被告占有。此后,被告支付原告从2010年12月28日至2011年10月27日共10个月的租金;2011年10月28日起至2012年6月27日止的租金原告已向被告主张并经(2012)嘉秀民初字第839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因被告未支付2012年6月28日起的租金,亦未将商铺返还给原告,遂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名为委托经营合同,但该合同中未约定作为委托人的原告应当支付作为受委托人的被告的费用计算方式,相反,合同约定被告应当支付经营费用,故双方签订的合同不完全符合委托合同的特征;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被告向原告支付相关费用后,其有权使用、出租讼争房屋,本质上系以支付租金为对价取得讼争房屋的使用权,更符合房屋租赁合同的特征。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将商铺交付被告,被告也支付了部分租金,双方已开始实际履行合同,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向原告支付租金,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12年6月28日起至2015年12月27日期间的租金38042.86元未超过合同约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好一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以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嘉兴市好一家家居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吴亚波自2012年6月28日起至2015年12月27日止的租金38042.8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76元,由被告嘉兴市好一家家居购物广场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后附页)审判员  童潇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沈 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