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1民终76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08
案件名称
钟某与潘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潘某,钟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民终7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潘某。委托代理人马佳杰,江苏恒闻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玉,江苏恒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钟某。委托代理人夏敏,江苏金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潘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丹阳市人民法院(2015)丹民初字第38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潘某一直在加拿大求学。2014年2月,潘某放假回国期间与钟某相识,后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潘某于同年4月底、5月初回加拿大。钟某与潘某未举行结婚仪式,也未共同生活。钟某认为,自潘某回加拿大后,双方及家人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致使家庭关系不和,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起诉要求与潘某离婚。原审法院认为,钟某与潘某虽系自由恋爱、自主婚姻,但双方相识不久即登记结婚,双方缺乏足够的了解,婚前感情基础一般;双方虽已登记结婚,但未曾共同生活,且在双方登记结婚不久后潘某即出国求学,双方缺乏磨合及共同生活的基础;之后,双方又未能正确处理好因生活琐事引起的纠纷及夫妻之间、家人之间的矛盾,致使夫妻关系不和;双方产生矛盾后,不能正确冷静处理,致使矛盾进一步加深;综上,原审法院对原、潘某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可能等进行综合分析后,确认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钟某请求与潘某离婚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审理中,潘某主张其曾给付钟某较多财物,且有200万元现金存放在钟某处,原审法院认为,潘某给付财物的行为系钟某与潘某恋爱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对另一方的赠与,潘某要求钟某予以返还,没有法律依据,故原审法院对该主张不予采信。至于200万元现金,由潘某举证的证据及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以看出系由潘某的母亲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钟某的母亲,钟某对此未予认可,仅凭潘某提供的证据,原审法院亦无法认定该款与本案的关联性,故在本案中不予处理,相关权利人可另行主张权利。原审法院判决,准予钟某与潘某离婚上诉人潘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潘某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涉案200万元系因婚姻关系发生,原审法院应当一并处理。潘某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钟某在二审中辩称,原审判决是正确的,应予以维持。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作为区分的标准。原审法院综合分析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可能等因素后,确认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并判决准予双方离婚,并无不当。关于涉案200万元,因该200万元涉及案外人,不宜在离婚案件中处理,潘某及相关的权利人可另行处理。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0元,由上诉人潘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剑代理审判员 甘可平代理审判员 南王儒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柳婷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