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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23刑更34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王继林减刑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黔23刑更344号罪犯王继林,男,1985年12月8日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兴义市人。现在贵州省兴义监狱服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5月24日作出(2005)黔高刑一终字第221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认定被告人王继林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民事赔偿人民币一万二千元(判时已履行)。于2005年6月29日送监狱服刑改造。经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1月28日作出(2007)黔刑执字第792号刑事裁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减为九年。经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分别于2010年1月29日作出(2010)兴刑执字第57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2012年8月23日作出(2012)兴刑执字第669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刑期自2007年6月1日起至2024年7月31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兴义监狱于2016年3月以该罪犯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请本院审核裁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王继林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悔罪,服从管理,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学习,接受教育改造,努力完成劳动定额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在2012年10月至2013年9月考核中获改造积极分子奖励;2013年10月至2014年9月考核中获改造积极分子奖励;2014年10月至2015年9月考核中获改造积极分子奖励。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对减刑建议无异议。本院认为,执行机关贵州省兴义监狱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书,该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的减刑条件,本院依法裁定予以减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继林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刑期自2007年6月1日起至2023年2月2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乐 毅审判员 王幼封审判员 杨慧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 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