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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鞍刑二终字第0040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上诉人孙某东盗窃维持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鞍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某东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鞍刑二终字第00404号原公诉机关辽宁省海城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某东,男,1965年4月5日出生于辽宁省鞍山市,汉族,高中文化,鞍山市风华变压器厂销售工人,住鞍山市铁东区通山街。因犯盗窃罪于1996年6月4日被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于2011年8月25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2014年2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因证据不足,被取保候审。于2015年7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城市看守所。辽宁省海城市人民法院审理海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孙某东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11月10日作出(2015)海刑二初字第0030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孙某东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鞍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国光、金荣宇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孙某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孙某东于2014年8月23日11时许在海城市牌楼镇谦源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三楼顾晓丹(被害人,女,38岁)办公室内,将顾晓丹放在办公桌上的拎包内钱包盗走。包内有人民币3000元、身份证、农业银行卡、中信银行卡等物品。原审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对本案的涉案证据进行了庭审质证。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孙某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孙某东系累犯,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孙某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上诉人孙某东的上诉理由是:认定其犯盗窃罪证据不足。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孙某东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有被害人顾晓丹的陈述、证人王瑞玉、李海萌、陈世涛的证言、上诉人孙某东的供述、刑事判决书、接受证据清单、辨认笔录、照片、监控光盘一张即监控录像截图、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等证据予以证明。上述事实、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本院审理期间未发生变化,本院依法均予确认。同时,上诉人孙某东在本院审理期间提出曾与其同监室的张帅看到其一审判决时曾说张认识的一个吸毒人员绰号“二傻子”偷的顾晓丹的包,包内有身份证和卡,其同监室的班造福可以证明。据此本院会同检察机关对证人张帅、班造福、王瑞玉进行了询问,且海城市公安局牌楼派出所针对张帅提供的丢弃身份证的地点进行勘查并出具了情况说明。上述四项证据均经二审庭审质证、认证,上诉人孙某东对该四项证据未提出异议。本院认为,上诉人孙某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孙某东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关于上诉人孙某东提出顾晓丹的包是他人盗窃的辩解。经查,证人张帅证言、上诉人孙某东供述均证实张帅系在看到孙某东的判决书上描述丢失物品特点后,对孙某东说和“二傻子”曾偷过的包相像,证人班造福亦证实张帅看到孙某东的判决后说和他朋友偷过的包很像;张帅称里面的身份证和卡“二傻子”委托其丢弃,因此其记得包内身份证上的名字,但张帅记忆的身份证名字与被害人名字不符,且张帅所述其丢弃身份证和卡的地点经公安机关证实也未找到,综上,无法证实孙某东辩解包是他人偷的事实。故对上诉人孙某东的该项辩解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孙某东提出认定其犯盗窃罪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经查,有被害人顾晓丹的陈述、证人王瑞玉的证言,再结合监控光盘等事实足以证明上诉人孙某东实施了本案的盗窃行为。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因无事实依据不予采纳。但根据案件事实应认定孙某东的作案时间为2014年8月22日,检察机关起诉指控与原审认定孙某东作案时间为2014年8月23日错误,应予纠正。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欧阳高葳审判员 张  薇审判员 沈 千 秋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 翰 闻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