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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民终107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嵊州市圣得利领带服饰有限公司与何文军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文军,嵊州市圣得利领带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民终107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文军。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嵊州市圣得利领带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嵊州市三江街道剡兴路**号。法定代表人:单均喜,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任江杰、朱森男,浙江计然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何文军为与被上诉人嵊州市圣得利领带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得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2016)浙0683民初5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靓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陆卫东、代理审判员王瑜参加评议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2月至7月间,何文军从圣得利公司处购买价值17余万元的领带面料。何文军已支付6万余元。2016年1月4日,何文军出具欠条一份,言明欠圣得利公司货款113532元。圣利利公司起诉要求何文军支付货款113522元,并支付自2016年1月5日起至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圣得利公司、何文军虽未签订买卖合同,但从何文军签收圣得利公司的货物、以现金方式支付圣得利公司货款以及何文军本人向圣得利公司出具欠条的事实来分析,可认定圣得利公司、何文军间发生领带面料买卖关系。何文军辩称系金建波与圣得利公司发生买卖关系,与事实不符,该院不予采信。圣得利公司、何文军双方没有约定支付货款的时间,根据法律规定,买受人应当在收到货物的同时支付货款,如逾期履行的,出卖人有权请求买受人赔偿逾期利息。何文军辩称圣得利公司从金建波处购买3000米面料要求扣除,非本案解决的范围,应另案起诉解决。综上,圣得利公司的诉请,理由正当,该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何文军支付圣得利公司货款113522元并赔偿自2015年1月5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宽限期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款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何文军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570元,依法减半收取1258元,由何文军负担。上诉人何文军不服原审法院判决上诉认为,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处理不当。从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形式上看,欠款人为上诉人,似乎是上诉人欠被上诉人货款,但实际情况是上诉人当时是给一个名叫金建波的人打工,由于金建波平时比较忙碌,那个没有名称的小厂的事务由上诉人代金建波负责管理,经济账目也是通过上诉人经办,但所有的款项都是金建波的。这些货款业务大都发生在2011年,被上诉人不及时起诉金建波,待金建波长期外出不归才提起诉讼,可见被上诉人是明知其中的真实情况的。2016年1月4日,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拿打印好的欠条让上诉人签字时,讲明上诉人仅仅是一个见证人,与上诉人无关,不会起诉上诉人要求承担责任的,上诉人才签字,是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欺骗。双方不存在真实的买卖关系,让上诉人承担付款责任缺乏法律依据,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圣得利公司答辩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中双方就上诉人是否是讼争交易买受人发生争议,上诉人认为讼争交易的买受人应为一个名叫金建波的人。被上诉人主张其与上诉人间存在案涉买卖关系,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被上诉人向一审提交了送货单、欠条,送货单抬头收货单位为何文军,落款收货单位签字亦为何文军,证明双方对案涉领带面料买卖达成合意并实际履行。欠条由何文军签字,证明上诉人何文军确认欠款事实。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上诉人何文军向其购买领带面料尚欠货款113522元的事实。上诉人主张买受人应为金建波,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处结果得当,依法应予维持。何文军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70元,由上诉人何文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靓审 判 员  陆卫东代理审判员  王 瑜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曹颖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