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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1执异3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兰州市七里河区佳农小额贷款有限、青岛亨利安传动机械有限公司与天水星火机床有限责任公司案外人异议执行复议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兰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兰州市七里河区佳农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天水星火机床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甘01执异39号案外人天水市工业国有资产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水工业国投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三星路。法定代表人马启贵,天水工业国投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毛瀚章,北京鼎弘律师事务所律师。案外人青岛亨利安传动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亨利安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临港经济开发区临港一路755号。法定代表人李维谦,青岛亨利安公司董事长。申请执行人兰州市七里河区佳农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佳农小额贷款公司),住所地兰州市七里河区南滨河路841号。法定代表人安春锋,佳农小额贷款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天水星火机床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水星火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社棠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李维谦,星火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段玉明,男,汉族,1966年11月19日出生,住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社棠东路**号。本院在执行(2015)兰民二初字第168号关于佳农小额贷款公司与天水星火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天水工业国投公司及青岛亨利安公司于2016年2月25日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天水工业国投公司及青岛亨利安公司称,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执行中查封青岛亨利安公司的土地错误,请求解除对青岛亨利安公司土地的冻结。本院查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20日作出(2015)兰民二初字第168号关于佳农小额贷款公司与天水星火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判决生效后,负有给付义务的天水星火公司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经权利人佳农小额贷款公司申请,本院立案执行。在强制执行中,因天水星火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申请执行人债务,经佳农小额贷款公司申请,本院于2015年11月4日冻结天水星火公司全资子公司青岛亨利安公司名下位于青岛胶南市临港经济开发区长春北路以北、北环路以南的土地。另查明,青岛市黄岛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工商档案显示,青岛亨利安公司注册资本5000万元,股东为天水星火公司,认缴出资额为5000万元,青岛亨利安公司系天水星火公司的全资子公司。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公司法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企业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在本案中,虽然天水星火公司拥有青岛亨利安公司100%股权,青岛亨利安公司系天水星火公司的全资子公司,青岛亨利安公司处于天水星火公司实际控制股权的地位,但是在法律上,天水星火公司与青岛亨利安公司都是依照公司法的有关规定设立的独立法人企业,各自的财产彼此独立,各自行使独立的法人行为,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责任,在财产责任上,天水星火公司和青岛亨利安公司也以各自所有财产为限承担各自的财产责任,互相不负有连带责任。在天水星火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申请执行人债务时,不能以子公司青岛亨利安公司的财产代为清偿债务,故本院查封青岛亨利安公司名下的土地缺乏法律依据,应当依法予以解除冻结,案外人天水工业国投公司及青岛亨利安公司所提异议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案外人天水市工业国有资产投资有限公司及青岛亨利安传动机械有限公司所提异议成立。二、撤销本院对青岛亨利安公司名下位于青岛胶南市临港经济开发区长春北路以北、北环路以南土地的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赵建平审 判 员  李孝武代理审判员  王 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杨 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