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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24民初207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朱丽君与王丙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丽君,王丙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宁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24民初2073号原告朱丽君。被告王丙瑞。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宁支公司,住所地睢宁县文学北路21号。负责人吴晓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梁凯珏,该公司员工。原告朱丽君与被告王丙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廷轩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同年4月28日在本院交通事故巡回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丽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宁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凯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丙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丽君诉称:2016年2月15日10时4分许,在睢宁县××路九鼎商贸城附近,被告王丙瑞驾驶苏C×××××号小轿车与我驾驶的出租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该事故经睢宁县交警部门认定,王丙瑞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后本人车辆经交警部门委托评估,评估损失为5460元。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因被告保险公司拒不承认评估结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车损费、评估费、误工费等共计843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宁支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100万元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对原告受损车辆进行评估,其损失为2270元。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评估费等间接损失。被告王丙瑞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5日10时4分许,被告王丙瑞驾驶苏C×××××号小型轿车,沿中央大街辅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人民东路路口时,与沿人民路由西向东行驶的朱丽君驾驶的苏C×××××号小型轿车相撞,致苏C×××××号小型轿车损坏。该事故经睢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丙瑞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苏C×××××号小型轿车经睢宁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总损失金额为5460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270元。苏C×××××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宁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100万元商业三者险,且投保不计免赔率险,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内。因双方对相关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各被告均未赔偿原告任何损失。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车损费、评估费、营运损失等共计843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车损评估鉴定书及评估费发票、修理费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睢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定责适当,本院予以采信,可以作为确定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肇事车辆苏C×××××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宁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且被告王丙瑞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对于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宁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全部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原告主张车辆修理费5460元,有车损评估报告及修理费票据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主张以其公司单方定损价格2270元赔偿原告的损失,无法律及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评估费270元,有其提供的评估费票据及评估报告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停运损失2700元,证据不足,本院对于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宁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朱丽君5730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宁支公司赔偿原告朱丽君573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赔偿款汇至:户名:睢宁县国库支付中心-执行款;账号:3203240011010000018039;开户行:江苏睢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汇款时应备注案号);二、驳回原告朱丽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丙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廷轩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朱 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