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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樟民重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樟树市创晟建材有限公司与新干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樟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樟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樟树市创晟建材有限公司,新干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条

全文

江西省樟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樟民重字第3号原告:樟树市创晟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樟树市鹿江北路。法定代表人:南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邹江平,江西新青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干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新干县金川镇。法定代表人:周雪芹,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建平,江西灯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樟树市创晟建材有限公司(下称原告)与被告新干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下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5年5月29日作出了(2015)樟民二初字第5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后被告新干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不服,向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认为“原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于2015年9月22日作出了(2015)宜中民二终字第18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重审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邹江平及被告委托代理人马建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2015年1月原告诉称:2011年4月14日,原、被告就预拌混凝土签订购销合同,双方对预拌混凝土规格、价格均有明确约定。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履行合同义务,截止到2013年3月31日经双方对账,被告欠原告货款842900元,2013年4月被告支付300000元后,余额542900元原告一直催讨,但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没有支付,为此请求调解或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5429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0万元。重审中原告增加要求解除双方2011年4月14日原、被告签订的混凝土购销合同的诉讼请求。被告辩称:一、按合同第三条第一款约定:供方垫付50万元,第二款为整个工程完工后二个月内付清供方全部货款,到目前为止工程尚未完工,因此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支付垫付50万元及利息违反了合同约定,没有法律依据;二、原告违约不供应混凝土。2013年3月经过对账后,双方达成协议,被告支付原告300000元后,原告继续供应被告混凝土,但在被告支付款项后,原告不仅不按约供应混凝土,还阻止被告向他人购买混凝土,导致被告不能按期完工而被建设单位业主处罚,被告保留要求原告赔偿损失的权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一)购销合同一份,证明双方自愿签订合同,合同对标的物的强度、每方容量、价格均已约定,同时还约定了付款方式。其中第六条第四款规定,被告违约原告方可以提前终止合同,并收取违约金;(二)工程结算单一份,证明截止2013年3月底,被告未付原告842900元后,2013年4月份付30000元,还欠542900元。(三)2015年10月26日被告项目经理朱梦根向原告汇款42900元。对原告的上述举证,被告质证后,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认为该合同到目前为止还是有效的,被告未收到原告书面解除合同的通知;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对帐后,被告已付货款300000元,原告说拖欠货款不成立。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认为被告已不欠原告材料款,只有原告垫付的50万元未返还。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一)购销合同,证明合同第三条付款方式的第二款约定,全部货款要在整个工程完工后付清,到目前为止该工程还没有完工;(二)江西赣中氯碱公司的证明一份,证明由被告承建的工程至今没有完工,而原、被告合同中有约定,原告垫付的50万元工程完工后才能结清,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没有道理;(三)2015年10月26日被告项目经理朱梦根向原告汇款42900元汇款凭证一份,证明至此被告已不欠原告材料款,只有原告垫付50万元未返还;(四)2015年10月16日江西赣中氯碱公司复工通知及21日被告给原告关于要求继续供应混凝土的通知和邮寄凭证,证明被告方工程还在施工,被告要求原告供应混凝土,但原告没有供应。对被告的上述举证原告质证后,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合同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如果违约付款,原告有权随时停止供货并终止合同。对证据(二)、(四)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具有合法性,没有单位代表人签名,违反了书面证据的形式要件,且工程不是没有完工,而是无法复工。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认为重审中被告向原告支付了42900元,至今不欠货款,但仍有原告垫付的50万元及利息未返还。对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本院综合认定如下:对原告的举证(一)、(二)、(三)因被告质证时,未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被告举证(一),该证据与原告举证(一)为同一证据,本院不重复认定。对被告举证(二)、(四)原告质证时提出异议,且出证人未接受法庭询问,不具备证明效力,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对被告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双方认可付款、欠款金额一致。综上,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被告因承建江西赣中氯碱公司工程需要,于2011年4月14日与原告签订了一份《预拌砼购销合同》。合同第二条对原告供给被告的预拌砼的强度、每方容量、每方价格作了规定;合同第三条约定付款方式为:供方垫付50万元人民币,垫资超过50万元后,不论多少款,每15天结算1次,并付清垫资50万元外的货款,供方的垫资50万元不论时间长短均不计息;整个工程完工后二个月内需方付清供方的全部货款;合同第六条第四款约定,被告确保按时交付砼款,逾期视为违规,原告有权拒绝继续供应,终止合同,并按银行借款月息向被告收取违约金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砼。2013年3月31日,原、被告双方经过核对确认,被告累计应付原告砼款1042900元,被告已付200000元,尚欠原告砼款842900元。2013年4月16日,被告给付了原告砼款300000元,但此后双方未发生业务。尔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货款,被告均予以拒绝。诉讼中被告于2015年10月26日向原告支付货款42900元,尚有原告垫资款50万元未返还。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的《预拌砼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按约定履行了供给被告砼的义务,被告未能按约定期间付清垫资外的全部货款,双方核算后,原告未应被告之约供应混凝土,双方已长期未发生业务往来,合同已实际终止履行,被告应返还原告垫资款50万元。考虑双方在履行合同中均有不足,且合同约定原告垫资的50万元不论时间长短均不计息,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被告双方2011年4月14日签订的《预拌砼购销合同》,该合同内容终止履行。二、限被告新干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原告樟树市创晟建材有限公司支付合同垫资款50万元。三、驳回原告樟树市创晟建材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29元,保全费4200元,合计人民币13429元,由被告新干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承担13000元,原告樟树市创晟建材有限公司承担42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新平审 判 员  邓艳玲人民陪审员  罗 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苏 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