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706民特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夏成考、张树榴等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夏成考,张树榴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06民特2号申请人夏成考。委托代理人滕岩,江苏和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张树榴。委托代理人夏东。申请人夏成考要求宣告被申请人张树榴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夏成考称被申请人张树榴系其妻子,二人育有一子夏冬。张树榴于2014年9月2日突然昏倒,当日送至连云港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后经多方治疗一年多,诊断为脑干出血,呈植物人状态,现在连云港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4月22日,经本院委托,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申请人张树榴患极重度痴呆,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宣告张树榴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二、指定夏成考为张树榴的监护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刘 健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窦敏华法律条文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款申请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由其近亲属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向该公民住所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第一百八十八条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必要时应当对被请求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进行鉴定。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款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申请有事实根据的,判决该公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认定申请没有事实根据的,应当判决驳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