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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923民初53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9-20

案件名称

李超诉谭友龙、牟艳明民间借贷纠纷判决书

法院

平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友龙,牟艳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平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923民初539号李超(曾用名李操)。委托代理人吴伦敦。被告谭友龙。被告牟艳明。原告李超诉被告谭友龙、牟艳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超及其委托代理人吴伦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谭友龙、牟艳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超诉称:被告因在平昌县金宝百米大道承包了混泥土工程,需资金周转于2014年5月15日在我处借款60000元,约定利息10000元。2015年9月18日被告又在我处借款22000元。当时我介绍被告在郑琼文处借款,同时我们三方约定由被告书立借条给我,我给郑琼文书立借条,约定在2015年腊月28日还清。到期后,被告拒不偿还,郑琼文只认我借款,我就把钱还给了郑琼文。现经我多次向两被告催收借款,两被告均以各种借口拖延,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于2016年3月7日诉讼来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82000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被告谭友龙、牟艳明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5日被告谭友龙在原告李超处借款6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张“今借到李操现金60000.00元(大写陆万元整),一年利息10000.00元。借款人:谭友龙2014年5月15日)”。2015年9月18日被告谭友龙在原告李超处又借款20000元,含利息2000元。并出具借据一张,“今借到李超现金22000.00元,大写贰万贰仟元整。2015年腊二十八还清。借款人:谭友龙2015.9.18)”。借款到期后,被告谭友龙一直未偿还。另查明,原告李超曾用名李操。上述事实,有原告李超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被告谭友龙书立的借据、平昌县佛头山文化产业园管理委员会佛头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李超提供的借条足以证明其与被告谭友龙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因借款发生在被告谭友龙与被告牟艳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此债务系被告谭友龙、牟艳明的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故本院对原告李超要求被告谭友龙、牟艳明偿还借款的主张予以支持。另原被告于2015年9月18日借款约定的借款利息超出法律规定,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谭友龙、牟艳明在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李超借款本金80000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其中本金60000元按年利息10000元从2014年5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止;本金20000元从2015年9月18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止);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850元,由被告谭友龙、牟艳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巨 浪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焦亚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