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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322民初123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徐再容诉杨忠启离婚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桐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322民初1238号原告徐某某,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委托代理人范福贵,桐梓县娄山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某某,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原告徐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范福贵、被告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原告徐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元旦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同年8月22日补办结婚登记,婚后生育一子名杨迅杰,原被告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原告于2008年起便外出务工,与被告长期分居,导致夫妻感情破裂,难以共同生活,原告于2015年向法院起诉离婚,但请求被驳回,现原被告再次分居一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再次起诉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杨迅杰由被告抚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某某辩称:答辩人同意与原告离婚,但婚生子杨迅杰应由原告抚养,答辩人愿意每月支付800元子女抚养费;双方有夫妻共同债务信用社贷款29000元未归还,原告应共同承担此笔债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8月22日在桐梓县马鬃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2005年11月18日生育一子名杨迅杰,原被告夫妻共同债务有桐梓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马鬃分社贷款29000元;2015年3月2日,原告曾以与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法共同生活下去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本院(2015)桐法民初字第65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请求。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判决如前诉请。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方出示的结婚证、(2015)桐法民初字第655号民事判决书、桐梓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信息表、贵州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彻底破裂。经查,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现原告以与被告长期分居,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被告当庭表示同意与原告离婚,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被告婚生子杨迅杰的抚养问题,因杨迅杰现已年满十周岁,经征求本人意见,杨迅杰自愿跟随被告生活,对此本院遵循其意,原告作为杨迅杰母亲,在与被告离婚后,仍对杨迅杰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亦应负担必要的抚养费,结合当地实际生活水平及原告自身实际,原告每月支付500元的子女抚养费较为适宜。对于被告于2015年11月17日在桐梓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马鬃分社贷款29000元,原告辩解该笔贷款不属于原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原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均应对该笔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意见》第五条、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徐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子杨迅杰(2005年11月18日生)由被告杨某某抚养,原告徐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500元直至杨迅杰年满十八周岁时止;三、原被告夫妻共同债务贵州省农村信用社借款本金29000元,原告徐某某与被告杨某某分别负责偿还14500元,该笔借款产生的利息由原告徐某某与被告杨某某各承担一半;四、驳回原告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徐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费200元,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袁静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松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