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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621刑初2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16

案件名称

马某某 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山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山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621刑初22号公诉机关山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5年12月16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山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山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山阴县人民检察院以山检公诉刑诉(2016)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阴县人民��察院指派检察员郭秀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15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马某某醉酒后驾驶自己的晋FG68**号“启辰”牌小型轿车,从山阴县岱岳镇广场路铁路小区出发准备到山阴县马家岭先进小区,当行驶至火车站附近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山西怀仁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从送检的马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06.50mg/100ml。被告人之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马某某在庭审中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5日中午,被告人马某某在山阴县岱岳镇广场路铁路小区的朋友家吃饭饮酒后,于14时许,其驾驶自己的晋FG68**号“启辰”牌小型轿车从铁路小区出发准备回马家岭先进小区途中,行驶至岱岳火车站附近时,被执���民警查获。经当场对被告人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血液中乙醇含量为78mg/100ml。经山西怀仁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从送检的马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06.50mg/100ml。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供述被告人马某某供述了其于2015年12月15日中午在山阴县岱岳镇广场路铁路小区的朋友家吃饭饮酒后于14时许驾驶自己的晋FG68**号“启辰”牌小轿车回家途中,在岱岳火车站附近,被执勤民警查获的过程。2、鉴定意见(1)现场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被告人马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78mg/100ml。(2)山西怀仁司法鉴定中心晋怀司鉴(2015)酒检字第304号司法鉴定报告书检验意见:从送检的马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06.50mg/100ml。3、山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关于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的说明:2015年12月15日14时30分,犯罪嫌疑人马某某醉酒驾驶自己的晋FG68**号“启辰”牌小型轿车从铁路小区出发准备到马家岭先进小区,行驶至岱岳火车站附近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测得马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78mg/100ml,后经怀仁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马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06.50mg/100ml。4、查获现场、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测试、抽取血样的照片。5、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晋FG68**号“启辰”牌小型轿车所有人为被告人马某某,其准驾车型为C1。6、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记载的内容与本院查明的情况一致,并经被告人确认属实。综上,被告人马某某危险驾驶犯罪事实,有其供述、鉴定意见、现场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行驶,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马某某醉驾未造成交通事故,犯罪情节较轻,认罪态度较好,在量刑时予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马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本院委托被告人马某某所在地司法机关对马某某的现实表现进行了调查,司法机关认为马某某无不良记录,适合实行社区矫正。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两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赵清库审判员  李 伟审判员  赵小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东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