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502民初173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张爱玲与向莉萍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爱玲,向莉萍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02民初1738号原告:张爱玲。被告:向莉萍。委托代理人:郑利锋,湖州市织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爱玲与被告向莉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辉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对被告的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并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民事裁定书。本案于2016年4月28日在本院织里人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张爱玲,被告向莉萍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利锋,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张爱玲起诉称:原、被告之间自2013年起至2015年下半年存在布匹买卖业务关系,截至2015年底,被告共拖欠原告货款74万元,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2016年3月15日,原告再次向被告催要货款,被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欠原告货款74万元。嗣后,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原告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货款74万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向莉萍答辩称:双方发生交易总额达两百多万元,被告一直在积极支付货款,双方于2016年3月15日对账后,确认还欠原告货款73万元,被告书写大写金额时出现笔误,错写为了“柒拾肆万元整”。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欠条一份,用于证明被告结欠原告货款74万元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双方实际对账确认货款金额为73万元,被告书写大写金额时出现了笔误,错写为了“柒拾肆万元整”。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认为:内容真实,来源与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确认其效力。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张爱玲与被告向莉萍之间自2013年至2015年下半年存在布匹买卖业务往来,2016年3月15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张爱玲2015年底帐目货款730000元(柒拾肆万元整)”。嗣后,被告未及时支付欠款,以致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也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关于欠款金额,被告辩称双方确认为73万元,其在欠条中书写的“柒拾肆万元整”系笔误,本院认为,被告既写了小写金额,又写了大写金额,且大写金额写在后面,在两者不一致的情况下,应以大写金额为准,故对被告该辩称理由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74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向莉萍支付原告张爱玲货款74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清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200元,减半收取5600元,财产保全费4220元,合计诉讼费9820元,由被告向莉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至迟不超过上诉期满后七日,凭判决书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200元,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湖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账号:103001040019121352001,开户银行:湖州市农业银行营业部,汇款一律注明上诉人的名字和原审案号,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叶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