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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181民初47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16

案件名称

罗某与陈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陈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81民初475号原告罗某,女,1983年6月29日生,哈尼族,云南省昆明市人,中专文化,销售人员,现住云南省昆明市XXX。公民身份号码:XXX。委托代理人邵巍仆,云南新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陈某,男,1978年10月25日生,汉族,四川省长寿县人,高中文化,无固定职业,现租住云南省昆明市XXX。公民身份号码:XXX。原告罗某诉被告陈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二0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立案受理后,使用简易程序于二0一六年四月十二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的委托代理人、被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4年8月18日登记结婚。后来双方因感情破裂,自愿离婚,并于2009年8月31日签订了《离婚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1、双方自愿离婚;2、共同生育的2岁女儿陈某甲由原告抚养,男方每月支付400元抚养费,自2009年9月2日至2025年2月28日;3、双方欠银行贷款130000元由女方负责偿还;4、原告向被告支付120000元,被告自愿放弃丰宁小区55幢2单元504号房屋的所有权,未付款期间男方对前述房屋有居住权;5、双方昆明丰宁小区XXX号住房一套,归原告所有。原告于2015年7月还清了银行的贷款并办理了上述房屋抵押权的注销登记。至此,原告已全面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而当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协助其将上述房屋过户至原告名下并更换新的房产证时,被告均予以拒绝,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恳请法院查明事实,请求:一、判决位于昆明市丰宁小区XXX号房屋归原告个人所有,并由被告协助原告办理前述房屋的过户手续及新的产权证;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庭审过程中,原告罗某对事实及理由方面进行了补充:原告从银行赎回房产证,去昆明市产权交易中心办理产权登记办理新产权证时,原告得知需要由原、被告双方一同到产权部门登记办理,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协助其讲述房屋登记至原告名下及更换新房产证时,被告拒绝,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协议离婚时,约定将房产归原告所有,那么在原告办理产权更换时,被告有配合的义务,但被告拒绝配合,已构成违约。被告陈某辩称:离婚协议书上双方协议签订的是一次性补偿我12万元,从2009年8月31日起至直2014年9月,我只收到40000元,是原告先违约的,在2014年9月17日原告给付了我40000元,余下的80000元作为给付孩子的抚养费,当时我和原告签订了一个协议,但是从2014年9月17日至今,原告也没有给我探视孩子,所以是原告先违约,我也不愿意配合她办理房产过户。现我也同意配合原告去办理房屋过户,但是原告必须先把扣付给孩子的80000元抚养费给我,然后我按照每月400元逐月支付给原告,如果原告不同意,我就不配合原告处理房屋过户。综合原告主张,本案应确定的问题是: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否得到支持。庭审中,原告对其诉讼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04年8月18日登记结婚。《公证书》、《房产证》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涉案房屋于2005年11月10日抵押贷款购得;原、被告共同将涉案房屋向银行抵押贷款15万元。《离婚协议》、《离婚证》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原、被告自愿离婚,并于2009年8月31日签订了《离婚协议书》,协议约定共同生育的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按月支付抚养费,涉案房屋归原告所以,由原告承担银行抵押贷款,向被告支付房屋补偿。《收条》、《结清证明》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1.在扣除被告应当支付的抚养费8万元后,原告于2012年9月17日向被告支付房屋补偿款4万元;2.原告于2015年7月还清银行的全部贷款,并从银行赎回房产证办理了涉案房屋抵押权的注销登记;3.原告已按约全面的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而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协助其更换涉案房屋的新的产权证时,被告拒绝予以协助。对上述原告方所提交的证据材料,经质证,被告陈某认为:对于原告方提供的四组证据均无异议。庭审过程中,被告陈某未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证实自己的辩解主张。经审查,对原告方所提交的上述四组证据材料因被告方对其无异议均认可,故本院对原告方所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的三性均予以认定采纳。通过审理,本院认定本案如下法律事实:原、被告双方于2004年8月18日登记结婚。后来双方因感情破裂,自愿离婚,并于2009年8月31日签订了《离婚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1、双方自愿离婚;2、共同生育的2岁女儿陈某甲由原告抚养,男方每月支付400元抚养费,自2009年9月2日至2025年2月28日;3、双方欠银行贷款130000元由女方负责偿还;4、原告向被告支付120000元,被告自愿放弃丰宁小区55幢2单元504号房屋的所有权,未付款期间男方对前述房屋有居住权;5、双方有昆明丰宁小区XXX号住房一套,归原告所有。2012年9月17日,经双方协商,由原告支付了被告房屋折价款40000元,其余80000元用于折抵被告应支付子女至18岁的抚养费,被告当天出具了相应收条给原告,并在收条上载明了双方约定的上述及其他内容。后原告于2015年7月还清了银行的贷款并办理了上述房屋抵押权的注销登记,在过户更换新的房产证时,相关部门需要由原、被告双方一同到产权部门签字方能办理变更登记。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房屋变更登记,被告拒绝配合,故原告逐诉至本院,请求判决位于昆明市丰宁小区XXX号房屋归原告个人所有,并由被告协助原告办理前述房屋的过户手续及更换新的产权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04年8月18日登记结婚。后来双方因感情破裂,自愿离婚,并于2009年8月31日签订《离婚协议书》。本案中,原、被告的离婚协议书中明确约定双方欠银行贷款130000元由女方负责偿还,被告自愿放弃丰宁小区55幢2单元504号房屋的所有权,且位于昆明丰宁小区XXX号住房一套,归原告所有,由原告支付给被告款项120000元。后原告已支付了40000元的房屋折份款给被告,其余80000元双方约定作为折算成被告应支付子女至18岁的抚养费。在原告方方还清银行贷款后,被告有义务协助原告到相关房管部门办理该房的过户手续。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罗某与被告陈某在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有的位于昆明市丰宁小区XXX号房(房产证号:昆明市房权证字第X**号)归罗某所有。二、由被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罗某到相关部门办理手续将该房过户至原告罗某名下。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50元,减半收取2525元,由被告陈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或逾期不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长  刘跃武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吴 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