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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0222民初28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汤某与陈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某,陈某,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0222民初281号原告汤某,女。委托代理人王定胜,湖北富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男。被告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分公司。负责人陈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重阳,湖北人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汤某诉被告陈某、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名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某委托代理人王定胜,被告陈某,被告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重阳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汤某诉称:2015年4月29日10时许,被告陈某驾驶鄂某号小型轿车,在阳新县兴国镇林峰路清华园门前路段与案外人柯某驾驶鄂某甲号小型轿车发生追尾,导致鄂某甲号小型轿车与行人汤某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本事故经阳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陈某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阳新县人民医院和武汉协和医院救治,住院64天,花去医疗费40000余元,出院后经阳新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10级伤残,误工期180日,护理期180日,后续医疗费8000元。因与被告协商赔偿未果,特诉请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3164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求为139064元。被告陈某辩称:原告诉称事实无异议。被告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分公司辩称:1、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非医保用药需要扣除10%;2、案外人柯某驾驶鄂某甲号小型轿车应承担无责任赔付交强险;3、原告的其他各项损失应依法计算。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9日10时许,被告陈某驾驶鄂某号小型轿车,在阳新县兴国镇林峰路清华园门前路段与案外人柯某驾驶的鄂某甲号小型轿车发生追尾,导致鄂某甲号小型轿车与行人汤某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汤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本事故经阳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陈某负全部责任,柯某、汤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汤某被送往阳新县人民医院和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救治,住院64天,花去医疗费44680.73元,被告陈某垫付14700元。2015年10月31日阳新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汤某肋骨骨折构成10级伤残,胸椎骨折构成9级伤残,误工期180日,护理期180日,后续医疗费8000元。,另查明,被告陈某驾驶鄂某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0,000元,且购买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4年5月16日至2015年5月15日止。案外人柯某驾驶的鄂某甲号小型轿车交强险无责任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同时查明,原告汤某,系农业户口,1939年11月6日出生,现年76岁,户籍地为阳新县太子镇老屋村北山组,其妻子刘金娥,2012年7月与儿子王贤汉一起居住在阳新县龙港路10号。上述事实有原告户口本、身份证,阳新县兴国镇山川台社区居委会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及病情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发票,保险单等证据证实。本院对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及数额确认如下:1、医疗费,据实计算为44680.73元,后期医疗费参照鉴定意见为8000元,合计52680.7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200元(64天×50元)。3、营养费,原告主张7200元,因无医嘱和司法鉴定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护理费,鉴定护理时间为180天,按照2015年湖北省服务业职工年工资28729元标准计算为14167.73元(28729元/年÷365天/年×180天)。误工费,原告虽然主张16346元,但没有提供收入损失的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5、伤残赔偿金,原告汤某定残时已经年满76周岁,系农业户口,其虽然提供在城镇居住的证明,但没有提交城镇收入来源的证据,故只能按2015年度湖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849元计算4年,同时原告构成肋骨骨折构成10级伤残,胸椎骨折构成9级伤残,赔偿系数为22%,据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9547.12元(10849元/年×4年×22%)。6、交通费,原告主张3000元(其中救护车费用1800元),本院予以认定。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3000元,本院酌定2000元。8、鉴定费,据实计算为2700元。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为88295.58元。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对阳新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作出的责任划分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的鉴定费是为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等事项,以确定其具体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鉴定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故被告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分公司关于不承担鉴定费的辩称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信。被告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分公司关于非医保用药应予扣除的辩称,因其没有提供具体的非医保用药数额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陈某驾驶鄂某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分公司投保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且均在保险期间内,故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向原告进行理赔。鉴于案外人柯某驾驶的鄂某甲号小型轿车无责任,但相对于原告汤某属于第三者,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无责任赔偿限额12000元,故被告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原告汤某损失39714.85元,剔除12000元后仅赔付27714.85元(剔除12000元可由原告另行起诉),超过交强险部分余额为48580.73元,由保险公司依约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的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汤某各项损失76295.58元,此款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个工作日内付清。二、原告汤某得到保险公司赔款后返还被告陈某垫付款14700元。三、驳回原告汤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87元,减半收取1467元,由被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987元。单位全称: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分行团城山支行,帐号:17-154101040005118。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名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罗燕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