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234民初152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符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符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开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4民初1522号原告陈某某,女性,汉族,1987年09月25日出生,住重庆市开县。委托代理人伍宏学,重庆帅风律师事务所了律师。被告符某甲,男性,汉族,1966年02月24日出生,住重庆市开县。委托代理人黄小元,重庆市开县郭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陈某某与被告符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由本院代理审判员刘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伍宏学,被告符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小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7年登记结婚,2007年11月21日生育一子名符某乙。原告认为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长期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被告长期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双方对家庭安排相差巨大,导致双方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加之被告曾向人民法院起诉仍未和好夫妻关系,为此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和被告离婚,婚生子符某乙由被告抚养。被告符某甲辩称,原告诉称生育子女和办理结婚登记的时间不属实,被告未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不同意离婚。本院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11月21日办理结婚登记,于2006年5月11日生育一子名符某乙。原、被告分居3年多,原告未回到被告处共同生活,在双方分居期间婚生子符某乙一直由被告抚养。另查明,本案被告于2014年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和原告离婚,后于2014年4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作出(2014)开法民初字第01347号民事裁定书准许了原告撤回起诉。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以及原、被告的户口证明,结婚证复印件、开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开法民初字第01347号民事裁定书在卷佐证,前述证据经举证质证以及本院认证,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客观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夫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依法办理结婚登记系合法夫妻,其夫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结婚多年并且生育一个子女,足见双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建立了夫妻感情;双方在生活中未能正确沟通,及时化解矛盾误会,导致双方夫妻感情产生裂痕,加之原告外出多年导致双方沟通不畅,不能化解矛盾,现原告回到本地,双方只要多为子女的健康成长考虑,加强沟通、相互理解,是有和好夫妻关系可能,故对原告要求和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某要求和被告符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刘 熙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余化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