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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91民初168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0-30

案件名称

成都瑞洹科技有限公司与周晓凤、林敏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瑞洹科技有限公司,周晓凤,林敏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91民初1687号原告:成都瑞洹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天仁路***号*号楼**楼*号。法定代表人:何沙,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可,四川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委托代理人:刘春利,四川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被告:周晓凤,女,1976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中江县。被告:林敏。原告成都瑞洹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洹科技公司”)诉被告周晓凤、被告林敏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彤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瑞洹科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春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晓凤、被告林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瑞洹科技公司诉称,被告周晓凤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总府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于2014年7月30日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周晓凤向农业银行贷款320000元,用于购车,分36期归还。同日,被告周晓凤与原告签订《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担保协议书》,约定原告为被告周晓凤向农业银行提供担保,还约定了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等。2014年8月28日,被告林敏与原告签订《反担保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林敏向原告提供反担保,并就双方反担保方式、担保物及担保范围进行了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后,农业银行向被告周晓凤发放贷款,但被告周晓凤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还款,截止2015年9月25日,因被告周晓凤的逾期还款行为,造成农业银行扣划原告34254.43元,用以代为清偿被告周晓凤拖欠的月供款。原告为被告周晓凤承担了保证责任后,依据原告与被告周晓凤双方签订的《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担保协议书》,要求被告周晓凤承担合同责任,被告周晓凤一直未按约定履行相应义务,而担保人被告林敏亦未按《反担保合同》约定履行担保义务。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周晓凤偿还原告为其代偿的月供款本金34254.43元(截止于2015年9月25日)及利息(该利息计算方式:以代偿本金34254.43元为基数,从原告最后一期代偿款支付之日2015年7月3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2、被告周晓凤向原告支付违约金96000元;3、被告周晓凤向原告支付律师费8000元及差旅费2000元;4、原告对被告周晓凤提供的抵押物“奥迪牌”(车牌号码:川A×××××)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5、被告林敏对被告周晓凤应承担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周晓凤承担。被告周晓凤、被告林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0日,原告瑞洹科技公司与被告周晓凤签订《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担保协议书》一份,协议书约定:1、原告同意为被告周晓凤因购买“奥迪牌”牌汽车向农业银行提供担保;2、担保金额及范畴为320000元不可撤销保证担保及因被告周晓凤违反贷款(借款)合同约定产生的相关费用的不可撤销保证担保;3、担保期限从2014年7月30日起至2017年7月30日止;4、违约责任:被告周晓凤不按与贷款银行签订的合同约定条款足额履行还款义务的按比例承担违约金,发生1次未足额还款则支付担保贷款总额的10%的违约金,2次15%、3次20%,3次以上按担保总额30%支付违约金。同时在违约责任中还约定,守约方除违约金外,还有权要求违约方承担因违约所产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调查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上述协议签订后的同日,原、被告及农业银行共同签订《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因被告周晓凤向汽车销售商购买“奥迪牌”牌汽车,车价全款458000元,被告周晓凤首付138000元,剩余款项,被告周晓凤申请通过被告周晓凤在农业银行申办的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以透支方式支付,透支金额320000元,农业银行同意后,双方约定被告周晓凤以按月分期等额还款的方式向农业银行归还透支款,还款期限共计36个月,在该合同中双方还对被告周晓凤违约还款的违约责任等进行了详尽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后,农业银行将约定的透支款支付给被告周晓凤,被告周晓凤以此款购得所需汽车。2014年8月28日,原告与被告林敏签订《反担保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林敏自愿为被告周晓凤向原告承担反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形式的担保,担保期限自借款合同履行完毕时止,担保范围包括银行要求被告周晓凤承担范围内所有责任、违约责任及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包括差旅费、律师费、公证费等)。在上述协议与合同的履行过程中,被告周晓凤拖欠农业银行还款34254.43元,原告根据《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担保协议书》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委托担保,向农业银行履行担保责任,分三次将被告周晓凤拖欠款项共计34254.43元(2015年5月22日垫付10500元、2015年6月30日垫付12874.15元、2015年7月31日垫付10880.28元)支付给农业银行。此后,原告要求被告周晓凤给付该款,被告周晓凤却未予支付,担保人被告林敏亦未履行担保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在诉讼中的陈述,原告提供的《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担保协议书》、《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反担保合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等书证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瑞洹科技公司与被告周晓凤签订的《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担保协议书》、与被告林敏签订的《反担保合同》、原告瑞洹科技公司、被告周晓凤与农业银行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均是各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协商的基础上所形成,是属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协议与合同的内容清楚、条款明确、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均应属有效具有约束力。被告周晓凤未按其与农业银行之间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按期、足额的归还分期还款款项是本案纠纷酿成的根本原因,原告依约为被告周晓凤向农业银行承担了34254.43元的担保责任后,依据双方之间所签订的《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担保协议书》的约定,向被告周晓凤行使追偿权,要求被告周晓凤支付垫付款的请求成立,本院应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周晓凤支付代偿款资金占用利息的请求,因被告周晓凤违约已造成了原告垫付款资金占用利息的实际损失存在,原告主张被告周晓凤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请求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的该项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而原告要求被告周晓凤支付违约金的请求,因原告与被告周晓凤在签订的《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担保协议书》中,对违约金的支付有明确约定,被告周晓凤的违约行为发生后,原告就有权要求被告周晓凤支付违约金,而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金额问题,本院则认为,违约金主要是用于弥补守约方的损失,原告在本案中为被告周晓凤垫付月供款后所受到的损失主要是资金占用利息的损失,原告在诉讼中要求被告周晓凤支付96000元违约金的损失已明显超出原告所受到的损失,本院在兼顾原告损失和被告周晓凤应得到一定处罚的前提下,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酌情进行调整,以原告垫付款项34254.43元的15%进行认定,为此,原告的该项请求部分成立,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周晓凤支付律师费8000元及差旅费2000元的请求,关于律师费由于在原告与被告周晓凤之间签订的《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担保协议书》对此费用的承担有明确约定,且原告在诉讼中亦出示了有效证据来证明该费用实际已发生,故原告的该项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而对于差旅费问题,虽原告出示有部分相关《票据》,但该《票据》仅能证明费用的发生,不能证明该费用系因被告周晓凤所发生,故原告仅以《票据》作为证据来要求被告周晓凤来承担该费用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考虑到被告周晓凤违约后,原告亦有向其催收款项的事实,酌情确认被告周晓凤向原告支付差旅费500元;关于原告要求对被告周晓凤所有“奥迪牌”汽车(车牌号码:川A×××××)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因原告在诉讼中所出示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对该车辆享有抵押权,亦未提供其他有效证据来印证该项请求的成立,故原告的该项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林敏对被告周晓凤所负原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因被告林敏系自愿为被告周晓凤所负原告债务进行的担保,且被告林敏与原告之间签订有《反担保合同》,该合同中就担保事宜有明确约定,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未超出该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故原告的该项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晓凤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成都瑞洹科技有限公司支付截止于2015年9月25日止,原告成都瑞洹科技有限公司代被告周晓凤向农业银行垫付的月供款34254.43元及利息(该利息的计算方式及标准:以垫付月供款本金34254.43元为基数,从2015年7月3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标准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周晓凤在支付上述款项的同时,向原告成都瑞洹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5138.16元,律师代理费8000元,差旅费500元,以上共计13638.16元;三、被告林敏对被告周晓凤应承担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林敏在履行给付义务后,有权向被告周晓凤进行追偿;四、驳回原告成都瑞洹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周晓凤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53元,由被告周晓凤和被告林敏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彤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邓美龄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