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05刑初19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29
案件名称
刘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5刑初195号公诉机关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无职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24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皇姑区看守所。辩护人王莉,辽宁凯临律师事务所律师。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检察院以沈皇检公诉刑诉[2016]1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检察院指���检察员潘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辩护人王莉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5月5日20时许,被告人刘某在位于沈阳市皇姑区黄浦江街19号的“知嘛开门”串店内,因被害人王某与其弟刘天意发生厮打,遂持空啤酒瓶将被害人王某的头部砸伤,造成被害人王某颅骨凹陷性骨折,经法医鉴定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人张某甲、张某乙的证言;现场治安调解协议书;沈阳正泰司法鉴定所沈正[2014]法临鉴字第0507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门诊病历及伤情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人口基本信息;电话查询记录;案件来源;抓捕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庭审中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案件来院后,经我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刘某赔偿被害人王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5000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造成他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刘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合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韩东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 楠 百度搜索“”